律师成功案例
刘志汉律师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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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保证人承担偿还债务,人民法院为何不支持?
更新时间:2013-03-01
2011年5月26日,建筑工程包工头王某某向合肥市XX小额担保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合肥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王某某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签订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小额担保公司就该笔借款向借款人王某某多次催要,还剩下115万元一直没有收回,但一直未对合肥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催收。小额担保公司于2012年3月向借款人王某某发了《律师函》进行书面催收,仍然没有效果,于是诉至合肥XX区人民法院,要求借款人王某某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合肥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在一审法庭上,借款人王某某及保证人合肥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签署均无异议。只是保证人合肥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催款通知书,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免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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