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史玉梅律师
北京-北京
从业26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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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律所之间法律关系
更新时间:2013-02-28
代 理 词 尊敬的仲裁员: 我方受本案申请人AAA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依法参加本案的仲裁审理工作,现据本案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该条产生的背景是:依法成立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一直以来在纠纷解决机制上一直处于空白,导致全国各地处理方式不一,程序混乱,缺少规范化,该条仅从立法上将纠纷的解决程序明确化。 具体到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劳动法律关系而言,则应当根据不同个案各自的法定或约定具体情况,区别该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是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其他性质的从业人员,并联系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作制或合伙制等各种相关因素综合考虑后予以具体确定。 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特殊性在于劳动者必须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一定数量和质量的工作任务作为取得报酬的前提。 对于律师事务所的前台、行政管理人员等毫无疑问,与律师事务所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但对于提成律师、薪金律师、兼职律师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系应定性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要求必须具备的实质内容:被申请人有义务根据合同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工作,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决定报酬数额和支付报酬。同时,实际上被申请人也未从事申请人单位安排的任何工作。 其次,从劳动关系中工作内容的性质看,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没有相关劳动者的工作,整个用人单位的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在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律关系中,不具备劳动关系所应具备该项性质。 最后,从律师行业的惯例来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基于律师行业的特殊性,律师不能个人执业,必须“挂靠”律师所;另一方面,律所业务的开展对单个律师没有依赖性,同时,律师的发展对律师事务所也没有依赖性,所以导致律师行业存在这种特殊的合作关系。 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AAA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诉人的擅自转所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是合同法中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但违约,同时违反了该项基本原则。 申诉人于200X年X月X日与被申诉人签订了第一份《AAA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约定申诉人聘用被申诉人为实习律师,并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被申诉人实习期满后,需在申诉人处申请执业一年;合同签订后,申诉人按照约定为被申诉人提供了指导律师、办公条件和提成报酬,被申诉人实习期满后,申诉人又按照第一份《AAA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的约定,在200X年X月X日与被申诉人签订了第二份聘用合同,充分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被申诉人却未履行在申诉人处执业一年的义务,而擅自转所到北京市CCC律师事务所(被申诉单位)处执业,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 众所周知,在实习期间,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以及个人的能力和经验有限,实习律师是无法独立执业的,必须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经验丰富的专职律师进行指导、教授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在被申诉人实习期间,申诉人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和人力、物力,提供了优秀的实习条件,培养被申诉人掌握了相应的知识和执业技能,使被申请人顺利的度过了实习期;相反,被申诉人却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无视合同约定擅自转所执业,这样的行为,不仅对申诉人不公平,也给申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三、对于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被申诉人与被申诉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违反与申诉人的合同约定,未在申诉人处执业,本身是一种违约行为,这意味着双方的纠纷尚未了结。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单位应当等待被申诉人与申诉人的纠纷处理完毕后,再视情况决定是否为被申诉人办理执业手续。但是,被申诉单位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审查义务,在未接到申诉人处主任律师或者其他合伙人律师亲笔签名的推荐信的情况下,仍然擅自为被申诉人办理了执业手续,其行为直接违反了《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范执业指引》的第二号文件,并由于被申诉单位为被申诉人违约转所提供了便利,最终造成了申诉人的损失,因此,该损失应由被申诉单位与被申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对于被申诉人的反诉请求,申诉人的意见如下:依法应驳回其仲裁请求 首先,被申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根据。 第一、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看,如前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合作关系,申请人没有义务为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 第二、从合同内容和实际情况看,被申请人也没有从事申请人安排的任何工作,所以申请人要求支付工资失去了前提。 第三、双方在《AAA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被申诉人的提成报酬中是包含了相关社会保险的费用的。 第四、从律师行业惯例方面看,应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主要工作是学习,律师事务所承担着对其进行培养成为一名独立执业律师的职责,所以,大多数实习律师没有工资收入,是一种行业惯例。 其次,被申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一、在合同履行期间,申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以提成的方式向被申诉人支付了报酬。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第一份《AAA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申诉人不向申诉人提供底薪,被申诉人获取工作报酬的方式是提成。200X年X月X日,被申诉人按照约定的提成比例,一次性领取了人民币XXXX元的提成报酬;这证明申诉人是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并非象被申诉人所述,“……拒绝支付最底工资,从而致使其最基本的生活也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第二、申诉人从来没有要求过被申诉人离职,被申诉人的转所行为完全是未经申诉人同意的违约行为。 (1)、从举证责任上看,被申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转所、离职行为是在申诉人的要求下进行的。 (2)、依据常理推断,被申诉人所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被申诉人离职日期是200X年X月份,而申诉人200X年X月X日还主动与被申诉人签订了正式的第二份《AAA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拟聘用被申诉人为执业律师,并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是申诉人主动要求被申诉人离职,为何要同时签订一份毫无意义的聘用合同呢?在被申诉人违约转所后,申诉人的仲裁请求之一就是要求被申诉人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如果是申诉人主动要求被申诉人离职的,为何又要提出前后矛盾的仲裁请求?这充分说明了被申诉人所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与事实严重不符。 所以,被申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其所述也完全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请仲裁庭请依据事实与法律,对申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并驳回被诉人的反诉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代理人: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史玉梅律师 200X年X月 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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