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鲁绪昌律师
山东-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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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更新时间:2013-02-28
2009年8月17日16时许,原告刘某因故与第三人杨某发生纠纷,同年9月28日,被告公安局对第三人杨某作出轻微伤的伤情检验鉴定并将该鉴定送达给第三人。9月30日被告公安局作出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的决定。2011年3月8日,被告公安局对原告刘某作出:“刘某自述2009年8月17日背部外伤,现检验仅见左背部下方一处表皮剥脱落,此种情况,应结合案情调查,确定是否该日受伤所致,其损伤程度参照《鲁法(行)发〔1990〕63号》文件规定,构成轻微伤”的伤情检验鉴定。2009年8月17日,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警后,于第二天受理该案,经过调查取证后,因案件事实不清,后原告和第三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向法院出具“因证人不作证,案件事实不清,故我局对此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让双方就民事争议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明。2011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新的证据,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调查取证后,于2011年3月21日告知原告刘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其陈述权和申辩权。原告刘某对适用法律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新的证据,后被告又进行了调查。2011年4月3日被告公安局对原告刘某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并向其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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