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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军律师
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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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妨害作证案
更新时间:2013-02-03
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妨害作证案,该案充分体现了辩护律师与公诉方良好沟通的重要性。事实证明,辩护人合法合理的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并与公诉人沟通,非但不会影响整个案件的程序进程,还能更好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005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苏KG8971轿车行至扬州市秋雨塔时代超市附近靠边停车,同车乘客夏某开车门时,袁某某骑电动车撞到车门,导致袁某某受重伤。被告人胡某某为逃避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吴某某共同指使王某冒充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接受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3日,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支公司赔偿受害人袁某某人民币24.171608万元。事后,胡某某请王某、吴某某吃饭,以表示感谢,并向王某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的“感谢费”。后王某、胡某某主动向扬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 扬州市公安局在起诉意见书中认为,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伙同王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支公司24.171608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涉嫌保险诈骗罪,并于2009年3月27日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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