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就职于上海市一家劳务派遣公司,被派往一家物业公司从事电工一职。其日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半至下午17点半。2011年3月下旬的某一天,李某在物业公司经理的安排下,到小区22号居民楼西侧拆除配电箱并和同事贾勤一起搬运到小区垃圾存放处。在搬运配电箱的途中,李某不慎滑倒,被送往附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右股骨骨折、右手腕部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事后,李某多次与劳务派遣公司协商,要求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劳务派遣公司由于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拖着不申请。于是,李某又要求物业公司为其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物业公司以李某不是该单位职工为由屡次拒绝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于是,李某于2011年5月12日以个人名义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过调查核实,该局认为李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作出工伤认定。李某凭借工伤认定书,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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