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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吕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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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范X涉嫌抢劫案)
更新时间:2013-01-25
辩护词(范X涉嫌抢劫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范X之委托并指派担韦国、金吕锋律师任被告人范X涉嫌抢劫一案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仔细阅读了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范X,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庭审情况,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辩护人对被告人范X涉嫌抢劫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X涉嫌抢劫的金额应为3110元。 本案中被告人范X抢劫的物品钻石戒指价值起诉书指控的依据是价格鉴定结论。辩护人认为其认定是准确的,且能印证受害人陈X陈述具有虚假、不真实性。受害人陈X在2008年8月1日16时32分至2008年8月19时6分也就是案发后不久的陈述其戒指是其花7000元购买的,随后在几次陈述时均表示被告人范X上缴的鉴定的钻石戒指就是自己被抢的,在科学价格鉴定的情况下受害人陈X虚假陈述原形毕现。关于受害人陈X提交的书证利兴珠宝表饰金行发票存在许多瑕疵。 第一,该份发票出具对象不明,既没载明是受害人陈X购买也未载明是受害人陈X亲属、朋友购买。即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陈X及亲属、朋友该买了该条钻石戒指,既然无法证明购买主体,那当然的无法证明受害人陈X发案当时携带的是发票所载明的钻石戒指。 第二,该份发票未加盖利兴珠宝表饰金行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 第三,该份发票显示金额为6500元,与受害人陈X所说的7000元不符。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定涉案价值只有科学价格鉴定惟一途径。 本案中被告人范X抢劫的物品项链价值起诉书指控的依据是受害人陈X的供述及发票。但是辩护人认为这两份证据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该份发票出具对象不明,既没载明是受害人陈X购买也未载明是受害人陈X亲属、朋友购买。即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陈X及亲属、朋友该买了该条项链,既然无法证明购买主体,那当然的无法证明受害人陈X发案当时携带的是发票所载明的项链。 第二、两项证据不能证明发票货品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因为在本案中,受害人陈X同样提供了钻石戒指的发票,是香港利丰珠宝6500元的发票,通过鉴定该钻戒价值是714元。受害人陈X认领了这枚戒指。也就证明了受害人陈X提供的发票与其实际认定的自己的戒指价值是不一样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受害人陈X单方面仅提供香港利丰珠宝的发票不能证明其被抢的就是发票物品。所以,辩护人质疑发票物品与本案的相关性。 第三、受害人陈X第一份陈述是案发后所做陈述应当是比较真实、距离购买项链时间较近,其金额为16000多元,而第四次陈述是4年后被害人陈X却能准确说出项链价值即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价值。这些陈述显然不符合关于记忆的生活规律。 第四,既然受害人陈X在报案时提交《保证单》予公安机关,那为什么在第一次报案询问时,受害人陈X却不能依据《保证单》准确说出涉案金额,这显然违背事实。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X涉嫌抢劫的项链价值金额是不准确的,因为其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存在问题,法庭不应当采信。另外,即使上述证据真实,法庭也不应当仅仅凭受害人陈X陈述定案,更何况受害人陈X的陈述前后矛盾。如果按照公诉机关指控金额定罪将与《刑事诉讼法》只有受害人陈述不得定罪的规定相悖。 本案中被告人范X抢劫的物品手机价值起诉书指控的依据是售后保修凭据、受害人陈X陈述,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这两份类型证据均存在问题。 第一,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受害人陈X的四份陈述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故作为手机价值定案的依据是不科学的。 第二,售后保修凭据是受害人陈X自己开具的,其性质类似于受害人陈述。 第三,2008年8月1日受害人陈X陈述手机是其花费8200元购买,但售后保修凭据开具的价值是8580元。前后显然矛盾。 第四,受害人陈X在2008年8月1号报案的时候,陈述手机是一部诺基亚8800A手机,在后来的陈述是诺基亚8800型手机。前后陈述了两个手机型号,显然是不对的。对受害人陈X被抢的手机,不论是8800A也好,还是8800也好,如果是正规手机的话,他应该向公安机关提供购货发票、包装盒,更重要的是手机串号。因为每一部手机都有他的串号,这是手机的身份证。到目前为止,受害人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手机发票、包装盒和串号。 第五,最重要一点是公诉机关定案价值的依据售后保修单是受害人陈X自己在案发后开具的,但日期提前至6月5日(2012年9月21日9时23分至2012年9月21日10时17分被害人陈X陈述),可见该份售后保修凭据是受害人陈X为了报案伪造的。 (4)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X抢劫受害人陈X现金5000元惟一的依据就是受害人陈X陈述。但是这四份陈述的三性存在问题,因为受害人陈X关于5000元现金的陈述前后矛盾。 第一,受害人陈X在2012年6月25号陈述:当晚我喝酒前,身上有现金5600元。后来喝醉酒,有没有花钱,我不记得了。他们走后,我钱包里的人民币没有了,但是有1000元美金没有被拿走。这段陈述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是他在喝醉酒后,有没有花钱他不记得了;第二层意思他们走后,受害人陈X钱包里的人民币没有了,但是1000美金没有被拿走。 第二,受害人陈X在2012年9月21号做的陈述:被抢的5000元现金,具体被抢多少元我记不清楚了。当时钱,我是放在裤子口袋里。对方把我物品拿出来的时候,我趁他们不注意,我把钱包扔到床底下了。所以钱包里的钱还没有被抢走。 这两次陈述前后矛盾:第一次陈述是钱包里的人民币被拿走了;第二次陈述钱包里的钱没有被拿走,是矛盾的。根据受害人陈X的陈述,当时他处于醉酒状态,醉酒后人民币有没有花掉,他不清楚。有没有被拿走,前后两次陈述也是矛盾的。 即使受害人陈X陈述真实、合法,其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受害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须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X在主动投案后,如实将抢得物品,上缴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过鉴定其价值为3110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应当在科学价格鉴定的基础上认定其价值,而不应当依据受害人陈述及凭证认定价值。另外,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范X抢劫5000元人民币现金缺少证据支撑,且已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故辩护人请求法庭按照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认定被告人范X抢劫的金额为3110元。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X具有多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第一、被告人范X是主动到安徽省宿松县佐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已经认定被告人范X主动投案,且上缴了其抢劫的物品,并交代自己罪行。至于涉案物品价值的认定程序及方式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至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抢劫5000元现金问题被告人范X并未实施,不能依据受害人陈X陈述定罪,更不能要求被告人范X自证其罪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在基准刑的基础上从轻、减轻30%的处罚。 第二、被告人范X具有两起立功表现情节。一起是协助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局孚玉镇派出所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徐芳,这一起,公诉机关已经予以认定。另一起是被告人范X劝解并逃人员张兵到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侦大队市区中队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协助抓捕尚且认定有立功表现,那么举轻以明重,规劝并带领自首不仅使犯罪嫌疑人归案,而且使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当然应当认定具有立功表现。至于公诉机关认为一次行为不能做两次评价的说法辩护人认为是错误的:首先,自首与立功是针对不同的人被告人范X和张兵作出的;其次,被告人范X立功与张兵自首是不同案件;最后,自首与立功的评价内容不一样,自首是针对张兵主动投案,立功是针对被告人范X劝其投案也就是说侧重点不一样,一个是劝投案,一个是投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X具有两处立功情节表现,该两处立功表现情节可以从轻、减轻50%的处罚。 第三、被告人范X主动投案后还如实的退还了抢得的物品,具有主动退赃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X可以从轻30%的处罚。 综上,辩护人敬请法庭从拯救罪犯和稳定社会的目的出发、考虑到被告人范X涉嫌抢劫的金额及具有多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给予被告人范X一个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金吕锋律师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 201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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