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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岿律师
安徽-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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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甲县乙医院、向某一、向某二医疗损害赔偿案
更新时间:2013-01-03
争议焦点: 医生将就诊的患者带至别处诊治,如引发医疗损害赔偿,医生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医生所在的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案情: 原告:赵某某 被告:甲县乙医院、向某一、向某二 2004年10月17日原告赵某某在行走途中不慎跌伤,原告赵某某被送住被告甲县乙医院骨科向某一医生处诊治,经检查确诊原告赵某某左上臂骨折。被告向某一医生劝说赵某某至被告向某二诊所处治疗可以节省医疗费用,被告向某一医生同时承诺在向某二诊所处将亲自为原告赵某某做手术,原告赵某某表示同意。在向某二诊所,被告向某一和被告向某二共同为原告赵某某做了手术,向某二诊所以西药费名义收取原告赵某某费用若干元。 手术后,自2005年2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向某一在甲县乙医院为原告赵某某继续进行后续检查和治疗,被告甲县乙医院也相应收取了费用若干元。 2008年11月,丙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赵某某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用还需要若干元。 原告赵某某依据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在一审中,被告甲县乙医院认为自己和原告赵某某之间不存在医患关系,向某一医生在征求原告赵某某同意后在向某二诊所为原告赵某某做了相关手术系向某一医生的个人行为,应与被告甲县乙医院无关,被告甲县乙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向某一认为原告赵某某己经治疗康复,原告赵某某现在的后果是其二次受伤引起的,应与其无关。被告向某二认为自己没有给原告赵某某做过手术,向某二诊所向原告赵某某收取的费用仅是西药费用,此事被告向某二也不应承担责任。 甲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向某一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应由被告甲县乙医院和原告赵某某按一般侵权行为之公平责任原则分担责任,被告向某二行为正当无需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甲县乙医院均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向某一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应按特殊侵权行为之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即应由被告甲县乙医院单独承担举证责任和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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