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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亚楠律师
天津-天津
从业13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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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做美容意外被勒死 主人获得店方赔偿
更新时间:2012-12-25
文章发表于2011年11月12日《今晚报》第3版 李小姐带着宠物贵宾犬到周某经营的宠物店里做美容。周某将贵宾犬放上美容架并用绳子固定好就去接待其他客人。贵宾犬被绳子捆绑后蹦跳,从架子上掉落后被绳索勒死。事后,李小姐要求周某赔偿一条同样颜色的宠物贵宾犬,同时两人签了赔偿协议,协议中周某承诺先付给李小姐5000元押金,10月之前赔偿李小姐一只“一模一样”的贵宾犬,否则押金全归李小姐,并再付3000元赔偿金。一个月后,周某寻得的贵宾犬不能让李小姐满意,经协商不成,周某诉至法院,要求李小姐返还5000元押金。【法院调解】 最终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鉴于确系店主周某粗心大意导致贵宾犬被绳子捆绑窒息而死,周某自愿赔偿李小姐人民币5000元,李小姐表示接受并不再追究另需支付3000元的约定。【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消费者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遭受财产损失是否可以得到赔偿?其二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就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点,范亚楠律师认为,首先,李小姐带着宠物犬到周某经营的宠物店进行美容,双方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李小姐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周某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李小姐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到损害的权利,宠物犬虽然是活的生命体,但也属于李小姐的个人财产,当其合法财产性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的权利。其次,周某处于经营者和服务者的地位,理应对李小姐的财产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周某在保障顾客财产安全方面存在着服务瑕疵,对被告的宠物犬死亡的结果存在过错,属于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点,李小姐与周某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但是,实践中无法找到完全“一模一样”的宠物,协议约定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周某与李小姐在赔偿协议中对于赔偿一条“一模一样”的宠物犬的约定属于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所以李小姐可以按照其实际的损失要求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范亚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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