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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或者租赁他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怎样索赔
邓琼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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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或者租赁他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怎样索赔 要旨 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应根据租赁双方法律关系的不同,分别处理。 案情 2003年3月27日,童某某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童某某租赁承包经营甲公司湘E74951号汽车,租赁承包期间每月向甲公司缴纳管理费50元等内容。2004年7月6日早晨,原告驾驶湘E67440号解放牌微型客车从市北塔区回化龙桥,当车行至国道320线1806.35公里处,为避让前方车辆而减速时,被被告童某某驾驶的湘E74951长安牌货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车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童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4年7月9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市分公司汽车零部件报价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确认;湘E67440才修理所需材料费为3145元。后原告将车送到乙公司修理,用去材料费4745元。 诉辩 一审中原告要求甲公司和同某某赔偿其损失4765元。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童某某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唐某某的财产损失确认的3145元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而唐某某出具的维修发票上款项类别为材料费4745元,其发票金额与保险公司确认金额有差距,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甲公司系车籍户主,由于疏于管理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在本判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童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车辆损失费3145元,被告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到乙公司修车用去4745元,该公司开具的发票将修车的材料费3145元和修理费1600元合开为材料费4745元。一审法院只支持了保险公司确认的上诉人修车产生的材料费3145元,而未支持修车产生的修理费1600元;另外,上诉人的损失系被上诉人造成,一审法院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口头答辩。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下事实:2004年7月6日,市价格认证中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湘E67440号车进行了损失价值鉴定勘察,认定损失金额为4545元,其中材料费3145元,工时费1600元。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湘E67440号车修复用去材料费为3145元,维修工时费为1600元,共计维修费为4745元。另外,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复印所需资料用去复印费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某区人民法院(2005)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撤销市某区人民法院(2005)民法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之第三项;撤销市某区人民法院(2005)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为:由童某某赔偿赔偿唐某某损失4765元。此款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1100元,由童某某负担,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在本案中,认定童某某与甲公司之间的租车合同是光车租赁合同还是运次租车合同是本案的关键。如果甲公司只向童某某提供机动车辆,在约定的期间里由童某某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向甲公司支付租金,就是光车租赁合同。如果甲公司向童某某提供约定由甲公司配备驾驶员的机动车辆,按童某某要求从事运输任务,由童某某支付租金的合同则是运次租赁合同。 本案应当认定为光车租赁关系。针对光车租赁关系,因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关系的不同,其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亦不同。若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其同出租人间存在简单的民事租赁关系,则应当由承租人自己对外承担责任;若承租人同出租人的名义对外经营,则出租人和承租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童某某在租赁承包期间每月要向甲公司缴纳管理费50元。这说明双方并不仅存在租赁关系,尚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甲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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