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王立功律师
山西-太原
从业18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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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办的一起“无名尸”案
更新时间:2010-07-29

我所办的一起“无名尸”案


[[[案情]]]06年7月22日上午,WWW一人上街,据大东关派出所称,在太原市小沟街因突发疾病死亡,当时邓培玉老人打120叫救护车和110报案。当日下午法医做了体表尸检后认为可以排除刑事案件,于是大东关派出所出了一份“证明”,其上写明“经我所查证寻找,无任何身份证明,也无人认识此人”。当晚派出所联系大东关街道办事处的刘爱梅和太原市永安殡仪馆,永安殡仪馆便将死者进行了火化。其间死者家属在各大医院寻找而且报了警。23日上午家属找到时,死者已成骨灰一 堆。我作为死者家属代理人,23日下午介入案件,当晚从永安殡仪馆骨灰里拿出火化记录,其上显示:“男,60岁,无名,7月22日23时入场”。
[[[关于被告]]]第一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第二被告:杏花岭民政局。第三被告:大东关街道办事处。
[[[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我认为几种行政判决中只能作这种判决)
[[[开庭]]]
[[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证据1显示:24日其在青年报社刊登寻尸启事.24日在“并州之剑”播寻尸广告。 证据2显示:其给 街办出具了证明,证明死者是无名尸。 证据3至7显示:警方当时走访调查过5位群众,在无人认识的情况下才给街办出具死者属无名尸的证明。 证据8至10是登寻尸启示时媒体出具的交费时的财务收据,显示:寻尸公告是24日刊登。 证据11至12是杏花岭公安分局刑事技术检验室的“情况说明”,其上写到:“勘查完现场后我们向李科敬副队长说明现场情况,根据死者衣着干净整齐、身上携带钥匙等情况反映出死者不应为氓流或无家可归者,强调要保存好尸体,寻找家 属,等家属找到后向家属交代死者情况,如家属有疑问可与技术中队联系。” 证据13是接处警登记表。 证据14至15是《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和太原市民政局、太原市****局联合下发的文件《关于遗体火化出具死亡证明的通知》。
[[杏花岭民政局]]答辩意见核心内容:是 公安局出具无名尸的证明且通知我们后我们才去火化的,我们无过错。
[[大东关街道办事处]]认为自己的作为合理合法。
[[[我的代理意见]]]
[[关于尸体]]
[(1)人不是物,但死后的尸体是物,它作为物至少有绿化荒山的作用,只是根据《献血法》不允许有偿转让 罢了。 (2)根据高法《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损害遗体尸骨的,可以要求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从立法层面已对家属对死者尸体享有合法权益作了肯定。 (3)从《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第八项、第12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来看,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不在排除之列。
[关于被告主体]大东关派出所属于杏花岭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在无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以派出所自己的名义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理应以公安分局为被 告。法律依据见《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二款。
[派出所的行为是越权行为]根据地方性法规《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无名尸体的结论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1)大东关派出所作出“证明”前曾询问过5位群众,有5份“询问笔录”。但这5份“询问笔录”均无被询问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根据《最高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四项的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应被采信。 (2)从公安分局答辩状第2页看,22日16时作出认为其是无名尸的证明,24日才登寻尸公告,严重违反了“先取证后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原则,程序已严重违法。
[关于“证明”的性质]被告认为该证明没有将尸体认定为无名尸,理由是其上没有“无名尸”三个字。我认为是这样的认定,即便不是,作出“也无人认识此人”这样的行政确认也无法律依据,因为法律、法规没有给派出所这种授权。
[[关于杏花岭 民政局]]法院裁定驳回对其的起诉,我当庭表示不对裁定上诉,因为主体上存在问题。
[[关于街办]]
[主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8条第3款之规定,街办是杏花岭区政府的“派出机关”而非“派出机构”,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适格的被告。 (2)从《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第4条第2款看,街办是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4款,其同样是适格的被告。
[事实]从火葬场的票据来看,街办是火化的申请人。 其根据无效的“证明”申请火化尸体,应认定其无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1)提供的《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是错误的。“题注”中写到:“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0条、《立法法》第63条第4款、第73条之规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无需市人大通过。这是自编的虚假证据。 (2)提供给法庭的《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是失效的。2000年已有新规章发布,见其答辩状第1页第11行。 (3)提供的是“规章”,未提供“法规”,在行政案件中“规章”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综上所述,三被告有的是越权行为,有的是程序严重违法,有的无事实依据,有的无法律依据。至此,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严重违法。“动机”不是标准,是否合“法”是惟一尺度。法无禁止性规定的公民都可为,行政机关要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要依“法”行政。行政机关有义务证明其行为“合法”,原告无义务证明其“不违法”。
[[[判决结果]]]
[[对公安局]]判决书写到“派出所的行为显然不妥,上级机关应加强对其进行领导”。(我不想说太多,由群众去思考)。
[[对街办]]判决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来原告和街办均上诉,太原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媒体]]]生活晨报、三晋都市报作了连续报道。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一场大讨论。中央电视台做了专题节目进行了大约4次报道,路一鸣做点评。
[[[关于永安殡仪馆]]]我后来以行政判决书上确认的事实作为证据对其进行起诉,要求给死者家属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给原告WWWWW元。听说街办的承办人被检察院提起公诉,受了刑事处分,因为渎职。
[[[关于此日志]]]案情复杂,只作简要陈述。在庭上,一个律师面对对方三个律师时,主要靠自己的法律功底。所以平时要多积累,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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