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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名勇律师
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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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上诉状
更新时间:2009-04-20

上诉人魏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业,住武汉市江夏---。
被上诉人胡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公司员工,住武汉是江夏区---。
原审被告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公司职工,住武汉市---。
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负责人段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武某人民法院(2008)-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第四项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受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1、2007年9月21日,罗某(载着被上诉人胡某)无证驾驶鄂---号二轮摩托车与余某驾驶的大货车相撞,二轮摩托被撞击倒地,向--大道路西滑行。此时,被上诉人胡某已经与摩托车分离,被上诉人已经受伤并被甩至路的东边。而后,二轮摩托车在向西滑行的过程中车尾又撞上沿--大道由北向南驶来由上诉人魏某驾驶的鄂--面的车前保险杆右侧,此时,二轮摩托车上已空无一人。可见,二轮摩托车与上诉人驾驶的面的车相撞只是摩托车在滑行的过程中空车与上诉人驾驶的面的车前保险杆右侧相撞。上诉人是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滑行的摩托车撞上了,而且撞上的只是空车。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受伤的形成原因不是上诉人引起的,受伤的事实也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证据也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检案摘要”明确表述:“被鉴定人述其于2007年9月21日19时许,乘坐二轮摩托车行至--大道路段,被一辆大货车撞击致伤。”被上诉人自述是被一辆大货车撞伤的,而不是上诉人开的面的车。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2008年4月7日作出的,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很近,真实度很高。另外,被上诉人受伤后,已经于2007年9月26日与余某达成了书面协议,由余某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如果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余某造成的,余某愿意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吗?如果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为什么事隔近一年被上诉人才要求上诉人赔偿呢?
因此,一审法院应该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来认定案件的事实,但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弃其他证据而不顾。结合本案的所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是没有责任的。
二、一审法院没有对事实做正确的分析判断,只是盲目的采信了某某交通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从而导致对责任的划分不符合事实。
1、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魏某驾驶的面的车上,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坐在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汪某乘坐的是二轮摩托车,而事实上汪某乘坐的是上诉人魏某驾驶的面的车上。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连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这一起码错误都没有认识到。
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界定为一种证据,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时,则应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一审法院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人民法院置案件基本事实于不顾,盲目采信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显属没有依法行使独立审判的原则。不进行证据审查而采信不符合事实的证据与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相违背。一审法院根据某某分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余某的责任进行划分是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的。
三、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也有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被上诉人是在2007年受的伤,2008年8月25日起诉到一审法院的,因此,一审应该按照2007年度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但是,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各项赔偿标准都是按照2008年度的标准来计算的,这不仅违背了法律,也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所以我们认为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应该按如下方式计算:
残疾赔偿金:9803×20×43%=84305.8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7×7397÷2×43%=11132.5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在开庭过程中如果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应该不予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1、肇事者以自己的行动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抚慰。被上诉人受伤后,原审被告李某不仅马上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协议,承诺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并且赔偿损失,而且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也确实是由原审被告李某垫付的。李某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对被上诉人受伤进行了抚慰。
2、被上诉人自己存在重大过错。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该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罗某及被上诉人胡某不仅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而且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被上诉人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存在明显过错,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所以被上诉人还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在分析所有证据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不符合事实的,同时在赔偿费用的标准上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为上诉人主持公道,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
此致

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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