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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王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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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借款纠纷论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
更新时间:2012-12-06
1998年,刘某和胞弟在县城繁华路段共建了一幢临街的四直五层楼房,根据双方书面协议,弟弟分得店面房一间及二楼住房全层,而当地房管部门依照习惯做法,在2002年办理产权证时,只署了刘某一人之名。2003年2月12日,刘某瞒着弟弟、妻子和三个已成年子女,并伪造妻子陈某的鉴字和手印,用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以在外承包高速公路工程为名,向县信用联社下属某农村信用社借款120万元,期限至当年12月12日止共10个月。刘某借款后,将钱以活期形式全部存在该信用社(存折设有密码),但没有真正去承建高速公路,而是到处去联系工程,零打细敲用去了借款的绝大部分。到期后,刘某分文未还借款,也没有申请展期,信用社亦不催收,只是从刘某存折上扣划利息。2004年6月,刘某因肝癌住院,8月5日已奄奄一息,信用社得知后携两名律师来找刘某妻子陈某,要求她补办抵押借款手续并接管债务时,她对丈夫借款一事才有知晓,故当即以对借款不知情为由拒绝信用社要求。8月7日,刘某病故,当日,信用社即把刘某存折上的余额24万多元全部扣划归己。之后,信用社又多次向陈某提出上述同样的要求均未果,遂将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她替夫偿还借款本息。 期间,陈某等人认为信用社与刘某之间设立的抵押登记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抵押物是刘某与他人共有的房产,抵押申请书中陈某的鉴字及其手印经鉴定均属伪造,确认刘某申请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认定房管局的抵押登记行为违法,故判决撤销。 就信用社诉陈某借款合同一案,陈某为应诉向法院递交了对该信用社主任的电话录音带,旨在证明借款是刘某个人债务。法院审理中根据上述录音查明如下事实:刘某借款既未告知妻子陈某,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和经营,而是独自在外全部用于联系工程。基于这样的事实,但法院对本案处理却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审理意见认为:信用社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且夫妻间对该债务未予约定,故陈某不能以对借款不知情和未受益为由拒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刘某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陈某偿还;另一种审理意见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针对第二十四条明确提出七种类型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其中第三种类型是:“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刘某借款与上述规定完全吻合,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是刘某个人债务,陈某对丈夫借款不知情也未受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应判决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处理意见均不妥。正确认识和理解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别,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夫妻债务的合理范围,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能确保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 借款合同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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