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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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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医药公司侵权案
更新时间:2012-12-04
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山东省**医药有限公司侵权,要求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侵权并赔偿其损失230万元。张建律师作为被告山东省**医药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据理力争,最后法院完全采纳了张建律师的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我方完全胜诉。 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山东省**医药有限公司侵权,要求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侵权并赔偿其损失230万元。张建律师作为被告山东省**医药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据理力争,最后法院完全采纳了张建律师的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我方完全胜诉。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山东省**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张建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下面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的性质应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民事侵权,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有完整、明确的药品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是非常清楚的买卖合同关系,如果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给被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也应当由被告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来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当中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的指明了一点:即在合同纠纷中受损害方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时需要依照其他法律的要求才能提出侵权损害赔偿,在无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侵权诉讼。在本案中被告的身份与原告一样都是药品的销售者,做为销售者,原告的身份明显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当原告不是消费者的时候,自然也就没有权利以产品销售者责任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二.原告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并不是由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告诉讼中所提到的损失,是因原告违反了我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管理规范的规定,由国家行政机关针对其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是其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而不是被告违约所带来的损失。被告的违约与原告受到行政处罚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的违约行为不能构成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侵权。而且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具有专属性,被处罚者不能将处罚后果转由他人承担,否则行政处罚将失去其惩戒的意义。在本案中如果对行政处罚的后果可以随意的转由他人承担,行政处罚失去其惩戒与威慑的效力,将会造成药品销售商在销售药品前随意的放弃自己应当承担的对药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注意的法定义务,给药品安全问题带来深重的灾难,这必然是不为国家法律所允许的。

三、原告代替其他医药经销商给付罚款的行为,是其自愿行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只与原告一家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只能就其自己所受到的损害提出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被淄博市药监局行政罚款的数额为198473.3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都是在其自称代为给付了其他药品经销商罚没款的基础上提出的。一方面原告代付其他经销商罚没款的真实性难以证明,另一方面原告的代付行为是其自愿行为,并没有经过任何的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其是否具有法定的给付义务。所以原告自愿代付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法庭原告对此部分的赔偿请求应不予审理。 在本案当中,原告陈述自己是假药的受害者,但做为药品销售商之一的被告同样也是一个受害者。被告也因销售假药的行为于2011年4月20日被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以235600.00元的罚款,被告也因此次假药事件遭受到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被告并不是假药的源头,被告的药品是从北京鹏大医药经销有限公司购得,在诉讼中被告也曾向法庭提出要求追加北京鹏大医药经销有限公司为被告,以理清各方的责任。同样都是假药的受害者,同样都受到了行政机关的处罚,难道说还要要求一个受害者去承担其他受害者的行政处罚吗?这于法于理说都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请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张建律师

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山东省**医药有限公司侵权,要求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侵权并赔偿其损失230万元。张建律师作为被告山东省**医药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据理力争,最后法院完全采纳了张建律师的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我方完全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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