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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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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进行无罪辩护(伤害、非法拘禁罪)
更新时间:2012-11-29
本案被告吕**因追索欠款指使黑社会分子非法拘禁并将他人打成重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起诉至法院审判。下面就是张建律师的无罪辩护词,无罪辩护获得成功,检察机关撤回了对吕**的犯罪指控。

本案被告王**因追索欠款指使黑社会分子非法拘禁并将他人打成重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起诉至法院审判。下面就是张建律师的无罪辩护词,无罪辩护获得成功,检察机关撤回了对王**的犯罪指控。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王**的委托及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非法拘禁一案的被告人王**的辩护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经过详细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本案被告人,对本案事实已经掌握并了解。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王**没有构成犯罪,应无罪释放。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但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过于简单,对拘禁他人多长时间才构成犯罪没有详细的规定,具体操作有难度(拘禁半个小时也算犯罪吗?)。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也有明确的治安管理处罚规定。那么何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是犯罪?何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是应受治安管理处罚?就应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予以区分。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有明确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通过《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以及《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五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等规定可以看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是和一般群众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定及立案标准的。并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代表着国家的形象,法律对其的要求比一般群众更为严格。既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用24小时的立案标准,那王**这样的老百姓绝对也适用24小时的标准,甚至可以更宽松。因此《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一般群众同样具有刑法上的指导意义。而且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也是依据这个标准。

二、王**在张**许以高利息的情况的,将家庭辛苦积攒的60万元借给了张**。但没有想到的是,本来约定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到后,不但利息没有得到,连本金也没有偿还分文。在这之后的几年时间里,王**无数次的找张**催要借款。张**开始是以各种借口推委,后来张**住处和电话号码频繁更换,行踪保密,连联系张**都非常困难。在这种情况下,王**只能通过他人的帮助来寻找张**。王**通过他人的帮助来寻找张**向其催要欠款,并不是要求和放任他人用违法手段讨债,而是希望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追回借款。这可以从王**、李**、张**的供述中体现。王**供述(卷宗47页)“我给了他500元钱,还告诉他不要伤害张**”。“下午三点多张**还没凑到钱,我就给王*打电话让他叫李**把人放了(王**庭审时解释是因为查过法律并咨询过他人,不超过24小时就不构成犯罪)。” 李**供述(卷宗61页、70页):“我告诉他说千万不要超过24小时”。张**供述(卷宗128页):“我和王**、王*说赶紧把张**放了,时间长了就违法了”。庭审调查中,李**也交代“王**给我送钱的时候,和我说不要伤害张**及不要超过24小时。我把钱转交给武**时也说了不要伤害张**不要超过24小时。” 通过以上材料可以看出,王**虽然通过他人的帮助来寻找张**向其催要欠款,并不希望他人用违法手段讨债。也没有暗示或放任他人使用违法手段,并且明确阻止反对使用犯罪手段。

三、通过起诉书、卷宗材料及庭审调查可以了解到,本案中武**等人限制张**人身自由的时间并未达到24小时,单纯从时间上尚未达到立案标准。张**陈述(卷宗113页);“4月16日下午4点左右被他人控制住的”。起诉书指控是限制人身自由至17日7时许。武**供述(卷宗94页、100页):“听武**说看那个人不到24小时”。张*、武**、张**在庭审调查时均供述“是在17日下午两点多打的张**,打了一会就走了。”“17日下午我们先回了武**住的地方,5点左右我们到了李**的茶楼,和李**说打了张**,钱没有要着。” 根据卷宗材料可以了解“17日下午,武**等人打伤张**后,武**打电话叫了成**开面包车去荒石窝接他们。成**开车去接到武**等人后,将他们送到了孙庄工地上找了水洗涮,洗完后又送他们到孙庄找了个出租面包车,武**等人坐出租面包车到了武**在张店的租住处,然后5点左右到了李**的茶楼。”以上时间顺序可以推断出张*、武**、张**供述的“17日下午两点多打的张**”,是真实可靠的。以上材料均可以证明实际控制张**的时间并没有超过24小时。庭审时张**陈述“16日下午3点20分被他人控制…….,17日下午5点多被打伤”。其在庭审时的陈述,不但与自己在侦查阶段的陈述相矛盾,也与其他证据材料相矛盾。显然是歪曲了事实,故意延长其被控制的时间,以加重被告人的责任。对此陈述,合议庭不应采信。

四、张**之所以被打伤,是因为在和其妻通电话过程中被武**等人得知已经报警,才将其打伤的。张**被武**等人打伤与王**没有直接关系,王**对此既不知情、又未实施。别人也没有王**的任何授意或暗示,并且根据卷宗材料和庭审调查可以知道“王**明确表示过不要伤害张**,不要超过24小时”。王**对此既没有主观的故意也没有间接的放任。根据罪责自负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王**对此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综合以上所述,张**被打伤与王**没有直接关系。王**虽然知道武**等人在宾馆限制张**的自由,但时间不满24小时,尚未达到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

护人认为王**在本案中没有构成犯罪,应该判决被告人王**无罪并予以释放。

辩护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张 建律师


本案被告王**因指使黑社会分子非法拘禁并将他人打成重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起诉至法院审判。以上就是张建律师的无罪辩护词, 张建律师对罪犯王**做的无罪辩护获得成功,法院采纳了张建律师的辩护意见。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撤回了对被告王**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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