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所需自2011年7月14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3万元,分别借款为2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3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项后均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事后,原告于2012年1月份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未还款。故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份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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