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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刚律师
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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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李某某轻罪辩护获得成功
更新时间:2012-11-28

为李某某轻罪辩护获得成功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底,某国有银行济南市一营业所主任李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以交10%保证金,能开全额承兑汇票为由,将北京市某企业的500万元银行汇票,通过背书转至济南市某公司的账户上。而后,李某某多次将该款项转出,并且偿还了其个人债务。

2007年初,侦查机关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将李某某逮捕,后该公诉机关,认定李某某携款为由,以涉嫌贪污罪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康桥律师事务所赵刚律师,在侦查阶段中期,接受了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接受委托后,认真阅卷,多次会见李某某,发现案中有很多疑点,由此推断李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贪污罪。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所有权。要证明贪污犯罪所侵犯的是公共财物,公诉机关必须有证明贪污犯罪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的形态证据。也就是说公诉机关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要证明贪污犯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证明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被告人违反财政管理法规,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的形态证据。

李某某的行为如果构成贪污罪存在以下疑点:

(一)5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不是公共财产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收取的北京公司500万元保证金属于该公司的企业资金,而北京公司不是国有公司,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那么该500万元保证金就不是公共财物,也就是说被告人收取该500万元的行为,其客体要件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2、500万元没有进入营业所的账,北京公司同营业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所出具的两张进账单和两张收据均为无效的单据都是无效的协议。因为协议书上的营业所的章是李某某私刻的。3、北京公司给营业所出具的汇票是废票。被告人李某某北京公司的帐户不是营业所的,而是济南甲公司的帐户。按照有关金融方面的规定,户名和帐号是一致的,不可能出现帐号与户名不一致的现象。况且银行是不用为自己开设帐户的,如果这笔款不背书转让的话,只能作为废票处理,也不会存入营业所帐上的。此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乙公司后,营业所就再也没有,更不可能对此款项拥有所有权了。

(二)被告人没有利用职权 营业所没有办理“缴10%保证金,开全额承兑汇票” 这种业务的权限。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区级行是没有“缴10%保证金,开全额承兑汇票”这个权限的。一个县区级下属的营业所同样也没有这个权限,被告人作为营业所的主任理所当然的也没有这个职权,没有这个权限何以利用了这个权限。

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上述辩护意见被采纳,认定涉嫌贪污罪不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被认定轻罪--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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