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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一波多折终胜诉、法律自有正义在:XX诉**建集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2-11-25


一波多折终胜诉 法律自有正义在

XX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诉**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回放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提审被申请人):XX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提审申请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2月14日,**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集团)与XX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集团承建XX公司**科技园L区4号楼工程,建筑面积为13,550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2,540,000元,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31日,质量要求按照国家验收标准达到合格;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21日内,承包人应按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向发包人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承包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当签订《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XX公司、**建集团还签订了一份《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建集团在保修期内应按照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后7日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费用及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双方在保修书**对各项具体工程约定了保修期。

2004年3月9日,XX公司、**建集团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承揽合同书》,约定:如有与图说附件及其他文件不符或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检验合格者,乙方(即**建集团)应在甲方(即XX公司)指定期限内完成修复,如有迟延则依第十六条规定处理并赔偿甲方所遭受的损失;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如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期限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工程总价千分之一计算给甲方违约金,此项违约金,甲方可在未领工程款**扣除,如有不足,乙方仍应负责清偿;第十七条约定:于保修期限内,如本工程一部分或全部漏水、走动、裂损、坍塌或发生其他损坏时,乙方应于甲方通知期限内按照图说附件负责无偿修复,如有迟延,依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付违约金并赔偿XX公司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集团虽按时开工,但工程实际于2004年6月20日完工。2004年9月24日,**建集团又签署一份《保修承诺书》,承诺如其违反合同保修条款,XX公司可直接委托他人进行维修,费用从保修金**无偿扣除。此后,由于上述工程出现卫生间渗水、阳台栏杆生锈等质量问题,XX公司多次要求**建集团维修,但**建集团未予修复。2005年3月12日,XX公司、**建集团经协商形成一份《会议记录》,双方对需要维修项目进行了确认,指定了维修完成的具体日期,并重申若**建集团未按时完成,则XX公司将另请厂商施工,费用直接从工程款**扣除。2005年6月5日,**建集团致函XX公司,称其已经要求该公司华南分公司总经理俞红智经理处理上述工程资料交接等遗留问题。2005年6月24日及其后,XX公司又多次致函或与**建集团召开协调会,要求**建集团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缮,办理政府验收工作,并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但**建集团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

2006年9月19日,XX公司、**建集团就相关问题最后一次进行了协商。双方于当日形成一份会议记录,对以下内容进行了确认:**建集团应于2007年1月15日前完成对质量问题的修缮,按惯例归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XX公司办理政府验收;XX公司委托深圳市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缮,所支付76,000元费用从未付工程款**扣除;**建集团每逾期一日完成修缮及归还资料则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未付款**扣除。但**建集团也未按约履行。XX公司遂起诉**建集团。

原告诉称:

**建集团经招标承建XX公司宿舍楼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建集团应在工程完工后21天内向XX公司申请竣工验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经XX公司多次发函,**建集团至今仍拒不交还竣工资料,也不办理政府竣工验收手续。上述工程完工后,XX公司向**建集团提出内外墙裂缝、卫生间渗水等问题需返工,**建集团亦于2004年9月24日出具了一份《保修承诺书》,但却一直不履行质量缺陷整改义务。2005年11月21日,**建集团委托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外墙涂料、卫生间渗水的维修。2006年5月23日和30日,XX公司两次要求**建集团参加整改及验收会议,**建集团签收后却未派人参加。据此,XX公司请求判令:1、**建集团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并按工程总价的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交付资料之日止的违约金;2、**建集团承担XX公司委托他人修缮所支出的费用,并按工程总价的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完成修缮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双方于2003年12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4年2月14日办理了备案,XX公司所称《工程承揽合同书》应为备案合同的补充,备案的合同才依法有效。XX公司到目前为止尚欠工程款,违约在先。XX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工程验收前即2005年7月28日就将工程投入使用,出现问题与**建集团无关;且合同约定XX公司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28天内提出,XX公司未按期提出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XX公司才将履约保证金退给分包商东莞至尚装饰有限公司,但XX公司已于2004年9月退还该保证金,其现在提出上述诉请不合理。

一审法院判决:

XX公司、**建集团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揽合同书》及《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后,**建集团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期限承担保修及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的义务。**建集团在双方就质量保修及资料交付等问题多次协商后至今仍不依约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XX公司与**建集团最后一次约定的工程修缮及资料交付时间为2007年1月15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工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故**建集团应当自2007年1月16日起按上述标准支付XX公司违约金。此外,因**建集团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XX公司另请深圳市龙华镇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所支付的维修费76,000元依约应由**建集团承担。本案房屋XX公司虽未经验收即予使用,但相关质量问题**建集团曾多次认可,故**建集团所提房屋质量问题应由XX公司自己负责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至于**建集团所提XX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程款,违约在先的主张,因其未在本案**提起反诉,故不予审理,**建集团可另行起诉解决。而**建集团与东莞至尚装饰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有分包关系,一则**建集团无证据证明,二则两者之间即使有关系也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亦不予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判决:1、**建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XX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建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维修费76,000元;3、**建集团以工程总价款12,540,000元的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支付XX公司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竣工资料并履行完修缮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

**建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

1、**建集团承建XX公司富士康科技园L区宿舍4#楼工程,于2004年6月2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建集团于2004年8月完成整改,XX公司验收确认,并于2004年9月23日经过复检合格,转为保修阶段。按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于2004年6月30日支付给**建集团工程款至合同总造价的99%。可是,XX公司至今仅付了工程总造价93.5%的工程款;

2、XX公司于2004年8月将**建集团履约保证金94.05万元汇给了其他方,由此造成**建集团无法取回竣工资料向XX公司提交;

3、**建集团在XX公司严重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仍一直本着合约精神,进行善后处理。另,**建集团已向深圳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76,000元修缮费用。在一审过程**,XX公司已确认,并明确向一审法庭提出更改诉讼请求;

4、2006年9月19日的会议记录,不能成为**建集团与XX公司的约定,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答辩理由同起诉理由。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建集团与XX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揽合同书》均为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在该合同第十八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及相关条款的履行细则,由双方另行协议规定,协商解决”。由此,双方当事人又于2004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揽合同书》。经审查,两份合同的内容并无冲突和矛盾之处,且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只有经过备案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故**建集团在一、二审辩称只有备案的合同才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XX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06年9月19日的“会议记录”所形成的会议事项能否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法院认为:**建集团虽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派何彦伟参会,但在会议记录第7项关于“双方同意在今天协商基础上,另行达成正式调解协议,签字盖章后执行”的内容看,双方并未形成最终的和解协议并经各方签字盖章,故不应以此“会议记录”内容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但通过“会议记录”,能确认如下事实的存在:1、涉案工程存在墙体裂缝、屋顶漏水、洗手间渗水等质量问题;2、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建集团未予提交;3、**建集团应当配合XX公司办理政府质检验收等相关手续却未办理;4、XX公司代付的涉案工程维修项目费76,000元,**建集团未支付。

关于涉案工程维修费支付事宜。二审法院认为,XX公司就工程修缮所代付的费用应由**建集团支付。**建集团虽在二审上诉称其已将该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广安龙公司,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技集团应否对工程修缮迟延所产生的违约金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从《工程承揽合同书》第十六条关于“乙方如违反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或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限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工程总价千分之一计算,给付甲方违约金……”的约定,并参照2006年9月19日的“会议记录”,确定以每日万分之二由**建集团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建集团应否承担迟延交付竣工验收材料的违约金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其**只约定**建集团负有向XX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而并无迟延交付则承担相应违约金的约定,且2006年9月19日的“会议记录”,亦经本庭确定为不能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故本庭采纳**建集团的上诉理由。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建集团以工程总价款1254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支付XX公司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其实际履行完修缮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

**建集团不服二审判决,向深圳市**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理由:

1、二审判决**建集团支付XX公司维修费76,000元是错误的。2005年11月23日,由XX公司委托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安龙公司)对**建集团承建的XX公司L区4号楼工程进行维保,工程总价款为76,000元,虽然合同约定由XX公司支付,但为了有利于工作顺利开展,该款由**建集团于2006年11月9日直接支付给了广安龙公司。对于这一事实,XX公司在一审庭审**表示了认可,并当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仍判决**建集团支付该费用;二审时,**建集团再次提出该费用已支付,并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二审法庭置之不理,维持了原判;

2、二审判决**建集团以工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为标准支付XX公司至履行完修缮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是错误的:(1)由于该工程是XX公司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应判令**建集团承担责任;(2)备案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第3条第1款与未备案的《工程承揽合同书》第16、17条对逾期维保的处理方式的约定是完全不一样的,内容是冲突和矛盾的。原审法院关于两份合同内容并无冲突和矛盾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备案合同为准;(3)**建集团实际已履行了维修义务。**建集团在工程完工后,接到XX公司关于维修的通知后,即与XX公司商议,委托广安龙公司维修,并已经支付维修工程款76,000元,维修工作早已完成。其后,再也未接到XX公司请求维修的通知;(4)该判决既无司法先例,也不符合行业惯例。逾期维保按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这在以前的司法实践**是没有先例的,也是有失公平的,维保往往是一些很小的事务,有的问题仅是几元钱、几十元钱就可以解决,而按照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每天就达2500元。按建筑行业惯例,对维保责任的约定,也是若逾期不维保,业主(发包人)可另行委托他人维保,由承包人承担维保费用;(5)该项判决也不具可操作性。判决**建集团承担违约责任至实际履行修缮义务之日止,那么是至履行修缮义务开始之日止,还是至修缮义务结束之日止?

3、原判决**建集团向XX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是错误的:(1)XX公司已于2004年7月28日使用工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XX公司使用工程之日即视为竣工验收之日。因此,本工程已不存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问题;(2)根据双方约定,**建集团交给XX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的50%是在4号楼主体工程完工后返还,另外50%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才退还余下的50%的履约保证金。而XX公司将余下的50%履约保证金未经过**建集团同意,就已退还给了东莞至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这说明XX公司已经收到了竣工验收资料,或者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了该项权利。因此,XX公司主张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不能成立的。况且,竣工验收资料在东莞至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公司是清楚的,XX公司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该公司,客观上导致了无法收回至尚公司的竣工验收资料,对此,XX公司应负完全责任。

XX公司未提供新的答辩意见。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另查明,**建集团在一审程序**并无提出其已支付维修费76,000元的事实及证据。在二审上诉状**,**建集团提出了其支付76,000元维修费的事实,但并无提交证据。再审诉讼**,**建集团提交了2006年9月11日,深圳市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建集团出具的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据记载:今收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4号楼维修款柒萬陆仟元(76000元)。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承认自己未向深圳市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6,000元维修款。**建集团公司在再审调查**承认该“收款收据”是二审判决之后,由深圳市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开的。

再审法院认为:

**建集团再审**提交的深圳市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76,000元维修费“收款收据”,是二审判决之后形成的,不存在**建集团在一审、二审**提出该证据,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的情形。**建集团支付76,000元维修费给深圳市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已经履行了原一审判决的第二项,这个问题可以在执行**进行解决,无需再审对此问题进行改判。**建集团与XX公司在合同**约定“乙方(**建集团)应在甲方(XX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完成修复,如有迟延者,则依第十六条规定处理”,第十六条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工程总价款千分之一计算,给甲方违约金”。二审判决将千分之一降低至万分之二,并无不当。

**建集团申请再审称XX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其不能就涉案工程的质量主张权利。再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之所以不能验收,是由于**建集团未能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所致,对于涉案工程的验收问题,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建集团违约在先,其以XX公司未经验收即使用涉案工程,作为其承担迟延修复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建集团不服再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由其提审本案。

**建集团理由同再审理由。

XX公司提供新的答辩意见:

1、**建集团所提交的“收款收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其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立案的条件。**建集团在再审是提交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的日期为“2006年9月11日”,而广安龙公司对工程进行修缮的日期为2005年11月21日,故如果**建集团已经支付该笔维修款,其早在2005年就应知道该事实及“收款收据”,因此该“收款收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

2、再审判决关于**建集团按照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二为标准支付修缮义务的违约金是正确的:(1)该项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工程完工后,**建集团因自身原因(将工程分包给东莞至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致财务纠纷)迟迟不能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无法进行工程竣工验收,XX公司无法入住。为减少拖延导致的损失扩大,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部分使用了L4宿舍楼,对此**建集团未提出异议。但,XX公司使用宿舍楼的行为并非司法解释**的擅自使用行为,其责任应由**建集团来承担;(2)两份合同**关于保修事项的约定并不矛盾。关于保修事项,《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是针对承包人不履行修缮义务,发包人可另行委托他人维修;《工程承揽合同书》的约定是针对不履行修缮义务的违约金计算问题,并无矛盾之处。《工程承揽合同书》是对《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两份合同没有实质性不一致,更不涉及工程款结算问题,没有违反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3)**建集团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工程完工后陆续出现墙壁裂缝、渗漏等工程质量问题,2004年9月24日**建集团出具《保修承诺书》一份,但一直未按照承诺书内容履行维修义务,2006年5月23日和5月30日,XX公司两次发函要求**建集团参加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会议,**建集团签收后并未派人参加,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省高院提审判决:

广东省高院提审另查明:2004年3月9日,**建集团、XX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承揽合同》,分别是土建工程和机电安装工程,其**土建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16日,自开工日起计168日历天内完成并通过XX公司验收,工程总造价为11,130,000元;机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5月31日,自开工日起计31个日历天完成并通过XX公司验收,工程总造价为1,410,000元。

2004年6月20日,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XX公司于2004年7月份陆续开始使用涉案工程。

2006年9月19日,XX公司、**建集团就相关问题最后一次进行了协商。双方于当日形成一份“会议记录”,对以下内容进行了确认:**建集团应于2007年1月15日前完成对质量问题的修缮,按惯例归还工程竣工资料并配合XX公司办理政府验收;XX公司委托深圳市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缮所支付76,000元费用从未付工程款**扣除;**建集团每逾期一日完成修缮及归还资料则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未付款**扣除;双方同意在本次会议记录的基础上另行达成正式调解协议,签字盖章后执行。但,**建集团也未按约履行。

在提审再审诉讼**,XX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建集团不同意进行鉴定和评估。省高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差距过大,调解未能取得成功。

省高院认为: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1、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书》能否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揽合同书》,前一份合同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一份合同没有办理备案手续。**建集团申诉认为《工程承揽合同书》未备案,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省高院认为,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主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以及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等项目,而涉案工程是XX公司的宿舍楼,并非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既然涉案工程并非必须招投标项目,则不能适用上述条款。况且,即使涉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工程,由于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并无实质性不同,亦不能认定未备案的《工程承揽合同》为无效合同。据此,本案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2、关于**建集团是否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如未履行,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于2004年6月20日完工,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XX公司于2004年7月开始陆续使用涉案工程。此后,涉案工程出现卫生间渗水、阳台栏杆生锈等质量问题,双方就此问题多次进行了协商,**建集团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直予以确认,但均未履行维修义务。2006年9月19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最后一次协商,并形成了会议记录,**建集团确认于2007年1月15日完成对质量问题的修缮,按惯例归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XX公司办理政府验收,XX公司委托深圳市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缮所支付76,000元费用从未付工程款**扣除。虽然会议记录提到双方另行签订正式调解协议后执行,但上述事实是双方共同确认的结果,双方在诉讼**对此亦无异议,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建集团在深圳市**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提交了其已向深圳市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6,000元的修缮费,并以此表明其已履行完毕维修义务,但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确认上述修缮是2005年11月发生的,而**建集团在上述会议记录**承诺在2007年1月15日完成对质量问题的修缮,说明2005年11月深圳市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缮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并未全面解决,因此**建集团以此证明其履行完毕修缮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表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建集团虽在涉案工程完工后承诺履行维修义务,但并未实际履行维修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建集团未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费用及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但上述合同并未对承包人的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工程承揽合同书》约定承包人迟延维修,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工程总价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上述约定表明,在承包人迟延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发包人可选择委托其他人维修,亦可以要求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建集团亦一直承诺履行维修义务。再审法院判令**建集团以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二为标准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不仅符合上述合同约定,而且调低了违约金标准,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建集团是否应向XX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工程保修书等,因此,施工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是法定义务。《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21天内,承包人应按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向发包人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资料。**建集团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亦多次向XX公司承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但**建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上述义务,故再审判决**建集团向XX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解决的是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应如何处理,该规定并未免除施工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和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至于XX公司是否向东莞至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此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建集团是否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建集团以上述理由抗辩其已履行了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广东省高院判决维持原判。

二、律师策划

(一)争议聚焦

作为原告的律师,我认为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约过程**引发的争议,涉及违约金承担、维修费支付、竣工验收材料返还及配合工程竣工验收等几个方面,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在以下个方面:1、双方签订的未备案的《工程承揽合同书》能否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2、双方的“会议记录”能否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3、原告使用未验收工程是否属于擅自使用,被告能否以此抗辩;4、被告是否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如未履行,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5、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委托他人修缮所支出的费用并承担延期修缮的违约金;6、被告应否向原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二)思路突破

1、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且争议标的不算大,但历经一审、二审、二审法院再审,直到启动省高院提审程序,这不能不让人洞察到本案受到多方的密切关注,实质上是在考验各方在利益冲突**能否坚守法律底限和表现应有的法治精神,能否让人感受到法治的光芒。

2、鉴于此,虽然我们代理原告一路胜诉,但在提审过程**,稍有疏忽或策略失误,都有可能前功尽弃。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除了坚信法治精神,相信法院能够依法办事,依法审判之外,更主要的就是坚持并还原整个案件的全貌,我们决定:申请法庭查看工程现场并对工程合格与否及修缮费用等进行评估鉴定,目的在于让法庭对遍体瑕疵的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关数千人安危的未竣工验收的工程有一个感官的认识。

(三)代理意见

1、《工程承揽合同书》作为备案《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而且没有法律规定未经备案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未备案的《工程承揽合同书》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2、“会议记录”虽然记载“双方另行订立正式的合同然后执行”,后,**建集团未予订立正式的合同并执行,但该“会议记录”确认了本案的几点基本事实应予确认,另外违约金由《工程承揽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降低为“工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并无不妥;

3、**建集团不能以XX“擅自使用”为由来抗辩迟延修复责任。涉案工程之所以不能验收,是由于**建集团未能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所致,对于涉案工程的验收问题,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建集团违约在先,其以XX公司未经验收即使用涉案工程,作为其承担迟延修复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4、根据双方的“会议记录”及法庭的现场查看,涉案工程显然存在很多需要亟待维修的地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建集团的维修义务还远远没有及时全面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书》的约定并参照“会议记录”的约定,未履行维修义务的**建集团都应该承担因延迟维修而导致的违约金,一审、二审、二审再审认定的“以工程总价的日万分之二”为标准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5、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建集团不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XX公司可以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维修费从工程款**扣除。至于**建集团是否已经代为支付了维修费,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建集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6、根据双方《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21天内,承包人应按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向发包人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资料。**建集团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亦多次向XX公司承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但**建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上述义务,故再审判决**建集团向XX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四)办案心得

本案前后历时五年,几乎用尽了所有的诉讼程序,尤其是再审之后的再审更是诉讼程序**少有启动的,虽然我们代理原告取得了最后的胜诉,但其**的艰辛可想而知。其间有很多感慨和心得,列示如下,与大家分享:

1、对国家目前的司法环境保持相当的信心和信任,有助于提升我们的气场和鼓舞当事人的信心。虽然目前的司法环境饱受贬损,但一味的贬损和莫名的厌恶并不会给我们带来丝毫的帮助,既然我们决定进入司法程序,欲借助这一国家机器来求得应有的合法权益,那就应该对国家的司法保持一定的信任和信心;

2、让法庭完全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并亲身感受到当事人权利受到了何等的侵害,对于案子的公正判决,意义重大。作为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有责任引导并采取有效措施让法庭了解案件的全貌,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就是代理律师的失职。

3、为了达到展现全貌的目的,考虑到省高院离深圳较远,我们首先把工程质量的瑕疵点和需要维修的地方用照片一一记录并给予详细的标注,呈送省高院参考;其次,我们申请省高院承办法官查看现场,以证真伪;最后,在省高院承办法官前来查看现场时,我们做好了充分的解释工作及查看顺序。最终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三、法理探讨

(一)未备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

(1)合同生效要件

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指合同能够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为法律所保障而必须具备的条件。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之后,法律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法律上的评价。这种评价以合同的生效要件作为标准。按《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

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该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在民事活动之**,行为能力主要表现为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这是因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进行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必须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而如果当事人不能独立地表达其意思或正确地理解自己的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那么他也无法受到该意思的约束。因此,行为人是否具备正确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是法律上判断是否授予其相应的行为能力的基本前提。具体到合同领域,民事行为能力表现为缔约能力,它是指直接以自己的行为订立合同并受合同约束的能力。是否承认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主要的考虑标准在于当事人是否具备正确理解其缔约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受到合同关系约束的的能力。

《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涉及到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系法人,法人的行为能力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行为能力。法人有权从事的活动的范围记载于经过登记核准的法人章程之**。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显然均系有缔约能力的法人主体。

2、意思表示真实。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将其欲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一般包括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两个组成部分。效果意思是表意人内心所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行为则是表意人将其内心效果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应该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也即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一致。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只能受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的约束。所以,法律只承认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赋予其法律上的约束力。这反映在合同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就成为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具体到本案,合同双方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胁迫、威胁情形之存在,符合本生效要件。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生效要件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的合同自有的限制。合同作为当事人自由协商订立的产物,不仅要反映当事人的意志还要受到强制性法规的合法性审查。这是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只有那些目的和内容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反之,那些目的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不仅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还会发生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此处需要着重说明的是,本处不得违反的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通过协商予以变更的规范。而任意性规范是当事人可以选择性地适用,也可以通过约定改变或排除适用的规范。在合同法**包括了大量的任意性规范,这些规范主要具有指示性的功能。一般来说,在法律条文**,带有“可以”字样的条款是任意性规范,通常它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而只是提供一种可供当事人参考的标准;而带有“必须”、“应当”、“不得”等字样的条款是强制性规范,它要求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通过协议变更或排除其适用。具体到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情况,符合该生效要件。

综合上述三点,本案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受法律保护,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应该成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之一。

(2)备案并非建筑工程合同生效之要件

本人在担任富士康科技集团法律顾问期间,经手过多起建筑工程合同备案,要想获得建委的顺利备案,必须严格按照主管部门编制的建筑工程合同范本进行签订,并且不允许对示范文本**的条款进行较大修改,如果合同当事人欲增加工期违约金数额、增设违约条款、将部分风险转移承包人或对示范本文条款进行其他实质修改,该合同将不能通过备案。这种现象实质上是行政管理权对民事主体缔约权利的一种干涉,不仅不符合法治精神,并且不符合国际通行的惯例,同时也与相关法律相冲突。

严格地讲,所谓备案,应为存档备查,行政部门依法无需实质性审查,因为施工合同本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自由约定,合同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双方达成了一致的合同条件,该合同条件形成后,仅需备案在政府机关。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设定是否合理,合同是否有效,均不是政府机关的审查范围,换句话说,这既不是其权利,又不是其义务。至于招标条件怎么设置,更是招标人的权利,如果投标人认为招标条件不符合其利益诉求,完全可以不去投标。政府机关无权审查招标人的招标文件商务条件设置是否合理。

实践**,地方政府要求合同当事人按照官方示范文本编制合同,并不允许有较大修改,否则不予通过备案。各地地方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当事人按照当地政府编制的示范文本或建设部1999年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且不允许当事人对示范文本进行较大修改,否则不允许通过备案。这是对合同法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严重侵害。

从法理上讲,所谓合同范本,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应为推荐使用。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可以使用该版本,也可以不使用该版本,当然也可以修改后使用合同范本。实践**,在各地政府部门的执行**,却变成了要求不得与政府合同范本有实质性违背,变成了强制执行。

在司法实践**,在解决某些问题时,司法解释将备案合同作为案件审判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的实质性审查涉嫌违反《合同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根据本人的法律实践,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审查变成实质性审查,如果合同当事人签署的合同不符合其要求,则不予通过备案。该做法涉嫌违反《合同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

其一,合同备案的法律性质:**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合同备案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的规定。本人认为,参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备案既不是审批,也不是核准,应为存档备查。即便是对申请备案的合同进行审查,应当是形式审查,而不应是实质性审查。

其二,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审查行为涉嫌违反《合同法》。《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合同自由原则是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实质性审查,实际上干预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侵犯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政府行政机关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审查行为涉嫌违反《合同法》。

其三,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审查行为涉嫌违反《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从政府机关的实质审查行为来看,其备案审查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但行政机关从事的备案审查这一行政许可行为,却无法律授权。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设定合同备案审查这一行政许可,但是行政机关却将备案审查作为一项行政许可行为来行使。这就涉嫌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备案与否不应成为合同生效与否的生效要件,法律、法规亦未规定未进行备案的建筑工程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法院对双方未备案的建筑工程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是一种遵守法法治精神的体现。

(二)“会议记录”效力认定

本案**“会议记录”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主要看该“记录”是否是双方的合意,是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建集团虽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派何彦伟参会,但在会议记录第7项关于“双方同意在今天协商基础上,另行达成正式调解协议,签字盖章后执行”的内容看,双方并未形成最终的和解协议并经各方签字盖章,双方的合意并未最终达成,故法院未以此“会议记录”内容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

本“会议记录“实质上是双方对建筑工程合同的未尽事宜的一个“补充协议”,只是从法律上讲,双方未完成最后的承诺,没有签字盖章,没有将双方的意思通过合适的方式表示出来,因此不能成为裁决的依据,但双方确认的事实,却可以予以参考和佐证。

合同的成立是整个合同关系的发端。合同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在本质上是当事人的一种合意。合意一般由邀约和承诺两个意思表示构成。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发出的意思表示。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要约必须向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向受要约人发出;(3)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意图;(4)要约内容必须具体明确;(5)要约应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从以上要件来看,本案**的“会议记录”可认定为互相给对方的一个要约,一旦双方签字盖章即“承诺“,则双方受要约之约束,但本案**,双方未进行承诺,仅有的要约无法达成合意,合同未成立,双方要约不受约束,自然无法成为裁决的依据,但其**确认的事实,却可以作为佐证使用。

(三)违约责任的认定、合同履行过程**的变更

虽然说违约责任的启动往往是在合同目的无法正常实现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但不可否认的是,违约责任对促进合同目的的实现有重要意义。如果说合同的担保、保全等制度是从正面确保合同的履行,则违约责任制度是从反面来实现这一功能的。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在我国,违约责任主要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强制实际履行等三种形式。本案**涉及支付违约金和强制实际履行两种形式。

一般而言,违约金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两种类型。所谓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由违约方支付一笔金钱,作为对违约行为的惩罚。赔偿性违约金,是指合同各方当事人预先估计的损失赔偿金额,在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之后,就不再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虽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但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违约金应归为惩罚性违约金,金额与违约方的违约程度相关联。同时,由于双方以“会议记录“的形式降低了违约责任的金额,使得违约金额更好接受,所以,我方在代理过程**,对降低后的计算方式未有异议。

对于**技集团怠于履行修缮义务及归还档案图纸资料,则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便于我方合同目的的实现。

(四)抗辩权成立与否的认定

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对抗对方的请求权或否定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一般认为,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

1、概念: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未规定何方先履行的,一方在他方未为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前,得拒绝自己之履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乙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该条所确定的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般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赖以产生的法律基础是诚信原则,此种抗辩权是诚信原则在双务合同履行**的具体应用。一方在自己未履行义务或根本没有提出履行义务时,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时,实际上只使自己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并非一诚实、守信之商人之所为,因此,法律赋予另一方以抗辩权来对抗对方提出来的请求,使其请求不能实现,从而使双方利益趋于平衡。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虽系诚实信用原则所派生,权利人行使抗辩权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但其行使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能滥用,因此,如果双务合同**一方违约,但其违约在性质、后果上较为轻微的,则另一方不得以行使抗辩权为借口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2、构成要件:第一,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此二债务之间互负对价关系。单务合同和不完全双务合同不符合此要件,这样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第二,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合同未到期前,对方请求履行的,乙方可以拒绝,此时并非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履行期未届临之抗辩权。第三,对方未履行债务。第四,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如果对方不能履行,则一方行使的抗辩权非为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为消灭或永久的抗辩权,是使对方的抗辩权归于消灭的抗辩权,而非同时履行抗辩权。

3、法律效力: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效力变现为权利人可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拒绝非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只是在一定时间内不能实现;也非使自己的履行义务消灭,只是暂时停止履行,在对方履行后,权利人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不安抗辩权

1、概念: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2、构成要件:第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此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第二,该合同必须属于异时履行。异时履行是指双方在履行合同上的前后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第三,先履行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第四,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这里需要强调一点的是,先履行方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能否举证往往是其胜诉与否的决定因素,从而决定其于履行时**止履行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还是合法行为。合同法第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止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使先履行方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防止先履行方滥用不安抗辩权,这也是“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的体现。

3、法律效力:

第一次效力:1)先履行方可以**止履行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并且给对方一个合理的期限,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通知方式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从证据留存角度讲,当然是书面通知为佳。合理期限的界定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但以不超过30天为宜。2)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未提供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而要求对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绝。3)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提供了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先履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先履行方恢复履行后,应当如何计算履行期限,是按原定期限还是重新计算,合同法并无明文规定。一般而言,如果还按原来约定期限履行,先履行方往往会迟延。因**止履行是合法的,意味着默示允许先履行方得到一段延长时间,因此,应当排除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的时间重新确立新的履行期限。

第二次效力:如果合同期限届满,后履行方未提供适当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则发生第二次效力,即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3)后履行抗辩权

1、概念:根据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所谓后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满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后履行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者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2、适用条件: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此两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该合同必须属于异时履行;先履行一方到期未履行债务或者未适当履行债务。

3、效力: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后履行抗辩权也属于延缓的抗辩权,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只是暂时阻止先履行方请求权的行使。如果先履行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后履行抗辩权归于消灭,后履行方应当恢复履行。后履行方因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履行迟延的,该方当事人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结合本案,**技集团企图以XX未支付后期工程款为由来抗辩其未履行修缮义务及归还验收资料的责任,但其抗辩既不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也不属于后履行抗辩权,更不属于不安抗辩权,因此,其理由未能被法院采信。

(五)建筑工程保固期限的法律规定及约定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我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关于保修期限的确定,法律采用了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约定两种方式。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关于建设工程的保修期的起算日,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本案涉案工程,因为无法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导致迟迟无法验收,保修期的起算日自然无法确定,保修期肯定是未过的,**技集团负有修缮义务无疑。

(六)工程擅自使用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对如何认定“擅自使用”并未给予明确规定。从法理上推演,因建筑工程涉及社会主体的重大安全和公共利益,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又,若未经验收,合格与否不详,若因质量问题起争议,难以区分是工程本身修建的原因造成的,还是事后使用导致的;此规定,有利于督促当事方尽快办理竣工验收,厘清双方的权利了义务。本案**,XX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建集团履行修缮义务;**建集团则以XX擅自使用作为抗辩。**建集团的抗辩理由未被采信的理由,概在于,本案涉案工程之所以无法及时竣工验收,责在**建集团无法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若因此无法使用该工程,将导致巨大损失,不符合合同法精神及社会利益。当然,从社会责任讲,XX应采取其他途径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鉴定,以确保该工程的安全,但XX未做这项工作并不能成为豁免**建集团修缮义务的理由。无论从哪个角度讲,XX使用涉案工程并非“擅自”,而是出于减小损失,逼不得已的措施。

当然,若被认定为“擅自使用”,则会产生至少如下两个法律效力:第一,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无法取得法律的支持;第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四、参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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