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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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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2-11-22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胡志翔

尊敬的审判长 审判员:

我受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被告人组某故意伤害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组某没有伤害被上诉人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一审法院仅凭几个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说上诉人组某打了被上诉人,而且证人证言还相互矛盾,在作证的时候,上诉人向证人发问谁打了被上诉时,证人把在法庭上的律师、和几位旁听的人员都指认说打了被上诉人。如果一审法院就凭被上诉人找的证人作证说是上诉人伤害了被上诉人,太过于牵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其证人是被上诉人叫去作证的,庭前该怎么说都已说好的,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除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组某伤害了被上诉人,所以一个刑事案件,涉及一个人的一生,一审法院就这么草率的判决当时一个不在现场的人,没有接触过被上诉人的人犯故意伤害罪,实属枉法裁判。

二、一审法院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区分轻伤后果系何人所为,各加害人均应对改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在无法确定谁伤害被上诉人时,一审法院以自诉人指控组某犯故意伤害罪,所以就判决组某故意伤害罪,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是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必须是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才能判决有罪,一审法院在刑事案件追究上诉人人的刑事责任时是推定其有罪,而不是证据确定充分的情况下证明其有罪,这是刑法和刑诉法严禁的做法,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的是“无罪推原则”,并没有有罪推定原则。所以一审这种判决及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

三、事发当天被上诉人的牙齿并没有掉,没有脑震荡现象。

(一)被上诉人入院的病案登记为“腹部闭合性外伤”,病历登记被上诉人的体格检查:牙齿、头部、眼部正常,没有别的部位受伤,属于很轻微伤不需要住院。详见上诉人在农三师医院调取被上诉人在农三师医院的病例记载。与该院出具的诊断书相互矛盾。农三师医院的诊断书存在严重瑕疵,与病历不符。在无任何旁证的情况下称被上诉人有脑震荡等。医院病例上没有记载被上诉人右上第4.5牙根骨折,如有骨折,是什么原因折的,而入院登记病历并没有右上第4.5牙根骨折,恰好其头部和牙齿都正常,其腹部疼痛是被上诉人浅表性胃炎造成的,并非是上诉人所为。

(二)、被上诉人的医院病例上写到脑震荡,所谓的脑震荡是指在外伤后出现持续数秒钟或数分钟的短暂意识丧失或记忆丧失,而当时谁也没有看到被上诉人晕过去或失忆,医院诊断书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旁证的情况下认为被上诉人有脑震荡发生,不符当时的情况。除非是被上诉人不在三个中心发生的,而是在别的地方发生的。

(三)疏勒县公安机关的鉴定有严重瑕疵:鉴定称其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二第二款规定即:“牙齿脱落或折断两枚以上”评定被上诉人为轻伤。连医院的诊断书都没有的事,而凭自己主观想像添加为:“右上第4.5牙根骨折”。并且该标准是指折断两枚以上才构成轻伤,也不是其法医自己编的的标准呀。同时其查体称:“第五颗牙齿脱落,第四颗骨折。”脱落骨折医院的诊断书都没有法医从何得来,再说脱落什么时候脱落的,如果是打架当时脱落哪么公安机关应当在现场就有呀,可以现场取证拍照,而不是上诉人什么时候掉的均属于74日掉的,而法医没有调取医院病历详细查看的情况下,就一味的认为该伤是上诉人造成的,这不是存心在栽赃人吗,就以此认定套用相关标准为:所谓的“轻伤”,纯属无稽之谈,徇私枉法,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做出轻伤鉴定,想要达到追究上诉人人刑事责任的目的。所以其枉法做出鉴定没有法律效力,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鉴定上面也称:“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因为钝器打伤的”。当时的上诉人方谁也没有带任何钝器,现场的钝器在哪,公安机关应当向法院移交,或现场的照片。所谓的钝器是指无刃、无尖、质硬,作用力和作用面较大的钝性物体。那么上诉人当时谁也没有钝器,其伤从何产生。至少不是上诉人方所为,所以被上诉人的伤与上诉人方是没关系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那么这些东西现场都没有从何谈起伤害的依据呢?

(五)本案没有一个地方能够证明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同时所有的证据表明当时组某不在现场,其嘴出血是被上诉人打牛梅而牛梅防卫导致其出血的,没有别的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当时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的起诉纯属无理取闹,乱起诉,第一次起诉牛梅,第二次把上诉人,除了八十多岁的老爷和老太外全家都当成是打他的人,把不在场也起诉了,被上诉人在滥用诉权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被上诉人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所谓的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本案被上诉人,捏造犯罪事实,即一颗牙掉两颗骨折了和医院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出具脑震荡证明做出轻伤害的鉴定,即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把杜撰的犯罪事实强加于上诉人。严重侵犯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利。根据《刑法》第243条规定,犯罪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到公安机关依法侦查,追究被上诉人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七)公安卷里有的证人笔录证实为:不清楚,没看到等,在笔录里都是表述,这个人打了那个,那个女的打了男的等,到了现在本辩护人无法弄清到底是被上诉人打了上诉人还是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就连被上诉人自己都说不清。还说有十几人在打架,有的跑了。这些人是谁呀。照公安机关的笔录显示本案还有其他人在打被上诉人,并不是今天的上诉人打被上诉人。公安机关也没有当时指认或辨认记录,而且必须是当时的辨认情况。否则本案根本无法查清。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15048元,。

上诉人没有伤害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其浅表性胃炎的,与伤害无关。一审法院就凭几个单位出具个证明就判决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8天的误工费为8790元,依据何在?太离谱了。而且民事部分赔偿项目当时在被上诉人的起诉状里根本没有,法院把赔偿项目列出,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终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组某无罪,同时驳回被上诉人的民事诉讼请求。

此致

喀什地区中级法院

辩护人:胡志翔

2009-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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