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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顾某某转租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2-11-29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蜀民一初字第02324

原告:蒋某某,男,19868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玄庙镇某某路,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路建机家园某某栋某某单元某某室,公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蛹桥区杨庄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

被告:顾某某,男,19745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室,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青年小区某某栋某某室, 公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邹岿,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程某某及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邹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1108日,房主罗将某某其位于黄金广场5号楼某某座某某室房屋出租给被告顾某某使用,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2727日,被告顾某某(甲方)与原告蒋某某(乙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租罗某某的房屋转让给乙方使用,房屋现有的装修、电器设备等全部无偿归乙方使用,甲方与房主罗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乙方可与房主罗某某续签租赁合同;乙方在2012727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30000元整,该费用包括甲方已支付房主罗某某的房租、押金以及其他物品、电气费用。同时,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会将转租事宜告知房主,取得其同意,并协助原告与房主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签租赁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转让费3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201292 5日,房主罗某某发现租赁房屋的承租方已变更为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转租,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因此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书面通知原告须于925日前搬离所居住房屋。原告不得已搬离了该租赁房屋。被告非租赁房屋的使用权人,也未经授权,却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确认原、被告之问《转让合同》无效;

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6800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合计41800(转让费按照扣除原告因实际使用租赁房屋应付的3200元费用后计算;经济损失按照500元/日,连续计算30日);

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顾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01272 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内容共分为以下二部分:

第一部分内容为被告将位于赛博数码广场某某座某某室转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12727日开始至20121 011日止,每月租金1600元,房屋租金共计4000元。20121011日期满后由原告直接与房东罗某某续约。

第二部分内容为被告将位于赛博数码广场某某座某某室内电器设备、经营用品和QQ客户信息的所有权一次性打包出售转移给原告所有,上述打包费用共计26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后,双方当事人都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订立转让合同时,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订立转让合同时,原告对赛博数码广场某某座某某室的真正所有权人是罗夫某某妇是完全知情的,原告对被告承租该房屋将于20121011日到期的情况也是完全知情的, 且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20121011日期满后由原告直接与房东罗某某续约,被告在行使行义务时。巳充分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不具有任何过错。至于房东罗某某通知原告于2012925日前搬离赛博数码广场某某座某某室的真实原因是原告与房东罗某某之间发生矛盾造成的,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达到15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727日原、 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 合同内容为:“甲方:顾某某,乙方:蒋某某。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合肥市黄山路赛博数码广场某某座某某室转让达成下列协议,并约定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方于201272 7日前将位于赛博数码广场某某座室某某的房间(面积为5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使用。

第二条该房间的所有权号码为蜀075319,产权人为房东(罗某某)。 房东2011108日与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21011日止,月租为1600元人民币。房间交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房东履行该租赁合同,每月交纳租金(原租期内房租已交)及该合同约定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乙方领回甲交纳的押金,该押金归乙方所有。

第三条房间现有装修、电器设备(包括笔记本、冰箱、冷藏柜、微波炉、电磁炉、风扇、油烟机、燃气灶等相关设备和其他一些经营必须用品,包括两个专用QQQQ内的客户信息)全部无偿归乙方位用(不包含房东提供的电热水器一台),租赁期满后由乙方直接与房东续约。

第四条乙方在2012727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上述费用已包括甲方交给房东的房租、押金、所有相关物品和电器等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甲乙双方不得再互相索取任何其他费用……

合同签订同日,双方进行了交接,被告顾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蒋某某房屋转让费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据”。2012925日罗某某出具告知书一份,内容为: “蒋某某:顾某某转租给你的黄山路赛博数码广场某某座某某室,未经我同意请你于2012925日前搬离,否则一切后果由你承担”。另查,合肥市金寨路155号黄金广场某某幢某某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孔某某,户口本显示罗某某与孔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转让合同;2、收条;3、告知书;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5、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727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且转让合同中,明确了租赁房屋所有权人不是被告,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至20121011日止,之后由原告直接与房屋所有人续约,原告诉称被告口头承诺会将转租事宜告知房主,取得其同意,并协助原告与房主续签租赁合同,原告诉称其经济损失达到1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68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0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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