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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洪波、叶惠美不服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
更新时间:2012-11-13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洪波,男,19741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惠美,女,19728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洪波,系叶惠美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莲岳路156158号。

法定代表人林长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章、万德里,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同安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城南大街建行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许建文,执行董事。

原审原告叶洪波、叶惠美不服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42日作出(2011)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叶洪波、叶惠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122 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2008)35号、(2008)36号文件,将位于同安区大同街道6154.57平方米、942.8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核定为旧城改造C 1-3 0地块一期储备用地、C 1-3 0片区市政道路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即拆迁人为第三人厦门市同安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厦门市同安鹭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08812 日,被告厦门市国

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上述35号、36号文件,同安区大同街道后城路30号房屋(旧大厝部分)在被拆迁范围内。房屋使用人为刘X真、叶X典、刘X月、周X华、叶X(叶X已去世,现由其儿子叶洪波处理相关事宜)、叶X地、叶X火。房屋建筑结构为砖木一层,持有1951年同安县的买契。经委托测绘机构测绘,结合1993年福建省地质测绘院现状测绘图,房屋可参照有产权补偿的建筑面积为175991993年以后建设的附属物建筑面积为58.96,红线内空地面积为123.725。该房屋内没有符合法定住宅改非住宅的情况。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因拆迁人即本案第三人与该房屋使用人刘X真、叶X典、刘X月、周X华、叶洪波、叶X地、叶X火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虽有进行过协商,但因刘X真、叶X典、刘X月、周X华、叶洪波、叶X地、叶X火等人对房屋安置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01213日作出厦国土房拆(2010)39号裁决书,于20101231日作出厦国土房拆(2010)44号裁决书,内容是:

根据被告发布的《关于“旧城改造C1-30地块一期储备用地及旧城改造C 1-3 0片区市政道路建设”项目用地房屋拆迁通告》(厦国土房拆通【2008 84号),同安区大同街道后城路3 O号房屋(旧大厝部分)在被拆迁范围内。房屋使用人为刘X真、叶X典、刘X月、周X华、叶X(叶X已去世,现由其儿子叶洪波处理相关事宜)、叶X地、叶X火。房屋建筑结构为砖木一层,持有1951年同安县的买契。经委托测绘机构测绘,结合1993年福建省地质测绘院现状测绘图,房屋可参照有产权补偿的建筑面积为175991993年以后建设的附属物建筑面积为5896,红线内空地面积为123725。另查,该房屋内没有符合法定住宅改非住宅的情况,只能确认为住宅性质进行补偿安置。

经委托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五家机构进行评估,该拆迁项目的标准房市场评估价为3722/平方米;标准房重置价结合成新为600/平方米×80%;拆迁通告发布时上季度区域(同安)商品房平均售价为5522/平方米;区位房屋补偿价为3242/平方米;区位土地使用权补偿价为973/平方米;按时搬迁奖励金为324/平方米。

根据厦门市拆迁法规规定的指导计算公式,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为605758元,即175.99平方米×(区位房屋补偿价3242/平方米+重置价结合成新400/平方米×50%)。另经评估公司对被拆迁住宅房屋进行的单价评估,评估报告经专家鉴定,评估单价为3236/平方米,补偿款总额为569504元(175.99平方米×3236/平方米),低于按规定指导公式计算的补偿金额。房屋装修补偿费经评估为16548元。

根据《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和房屋拆迁补助费等价格标准的通知》(厦房价【2003119号),被告还应支付搬迁补助费3696元(175.99平方米×7/平方米×3次),附属物补偿费8844元(58.96平方米×300/平方米×50%),空地使用权补偿费120384元(123.725平方米×973/平方米),木阁楼补偿费5457元(43.655平方米×250/平方米×50%),水表补偿费500元,电表补偿费500元。应支付的拆迁补偿款总计761687元。

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位于“钟楼安置房”一期1号楼704室(建筑面积112.7平方米)、1301室(建筑面积117.1平方米)。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为4020/平方米,被拆迁人应缴交安置房价款总额为958662元。

根据厦国土房拆通 2008 84】号拆迁通告,被申请人刘X真、叶X典、刘X月、周X华、叶洪波、叶X地、叶X所居住使用的大同街道后城路3 O号房屋(旧大厝部分)应予拆除,对该房屋也应当作拆迁补偿安置。因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低于按规定指导公式计算的补偿价格,从保护被拆迁人的角度考虑,就高应采纳按指导公式计算的价格予以补偿。对房屋安置方式,被申请人的继承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只能按规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拆迁人提供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拆迁规定,给予支持。该房屋内没有符合法定住宅改非住宅的情况,只能确认为住宅性质进行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叶洪波提出的安置店面的要求不予支持。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裁决:一、厦门市同安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款605758元、房屋装修补偿费16548元、搬迁补助费3696元、附属物补偿费8844元、红线内空地使用权补偿费120384元、木阁楼补偿费5457元、水表补偿费5O0元、电表补偿费5O0元,总计761687元。二、厦门市同安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产权调换的方式,提供就地安置房给被申请人继续居住使用,并维持被拆迁房屋的原权属关系。安置房位于“钟楼安置房”一期1号楼704室(建筑面积112.7平方米)、1301室(建筑面积117.1平方米)。被申请人应付的安置房房价款958662元。三、上述两项款项互抵后,被申请人实应支付给厦门市同安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产权调换差价款196975元,该款应于安置房交付之日支付。由被申请人代办拆迁补偿安置手续,今后再自行与被拆迁房屋实际产权人结算。四、厦门市同安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应于被申请人搬迁之日为其提供拆迁周转过渡用房,地址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烧灰村大唐酒店安置房三号楼603604室,建筑面积各约175.9平方米,另配有储藏间。五、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完毕,并将大同街道后城路3 O号房屋(旧大厝部分)完整交由厦门市同安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拆除。若被申请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时搬迁,厦门市同安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另给予按区位房屋补偿价10%的按时搬迁奖励金57021元。

厦国土房拆(2010)44号裁决书主要内容:厦国土房拆(2010)39号裁决书,因文字有笔误,更正如下:39号裁决书第三页第1819行中的“评估单价为3236/平方米,补偿款总额为569504元(175.99平方米×3236/平方米)”应更正为“评估单价为3360/平方米,补偿款总额为591326.4元(175.99平方米×3360/平方米)”。原告叶洪波、叶惠美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址在同安区后城路30号尚有砖混三层房屋一栋(房屋使用人为叶X,未办理产权手续),该房屋也在本次拆迁范围内。叶X(已故)与卓X系夫妻,叶X美、叶X丽、叶X玉、叶洪波系叶X、卓X的子女,叶洪波与叶惠美系夫妻。根据本院的(2011)同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卓X、叶X美、叶X丽、叶X玉同意放弃讼争30号旧大厝的权利,旧大厝属于叶X的权利全部归叶洪波所有。

原判认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职权。被告依照第三人之申请作出的厦国土房拆(2010)39号裁决书,是一种行政裁决。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本案第三人系同安区旧城改造C 1-3 0地块一期储备用地、C1-3 0片区市政道路建设用地的用地单位即拆迁人。该旧城改造及市政道路建设用地的取得以及拆迁安置,有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2008)35号、(2008)36号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通告、房屋测量示意图、被拆迁房屋现居住使用人情况说明、安置房估价报告、标准房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等文件以及履行拆迁安置所必须的手续材料为凭,合法性应予以认可。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有向被拆迁人发出受理前听证会通知书、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根据商谈、听证、质证、调解等情况,被告制作了相应的商谈记录、听证笔录、质证调解笔录。在被拆迁人不能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就讼争房拆迁的补偿安置作出讼争裁决。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厦国土房拆(2010)3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厦国土房拆(2010)44号裁决书,系补正厦国土房拆(2010)39号裁决书存在的笔误,亦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厦国土房拆(2010)39号、44号裁决书;二、驳回原告叶洪波、叶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洪波、叶惠美共同负担。

上诉人叶洪波、叶惠美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未对厦国土房拆(2010)39号、44号裁决书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理。2、没有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叶X沯的死亡赔偿金。3、一审判决严重侵犯实际居住人卓X、叶洪波、叶惠美、叶X鑫的合法居住权。4、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告知法庭讼争房屋存在继承纠纷,案号为(2011)同民初字第232号,表明30号旧大厝房屋及空地认定书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并要求撤销至今未结案的情况下,已经无视法律的尊严。5、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赔偿上诉人的房屋遭断水、电、路N次的合理赔偿。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第23点上诉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同安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拆迁项目系《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照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上诉人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具有对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职权,其依照原审第三人之申请作出的厦国土房拆(2010)39号裁决书,是一种行政裁决。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讼争房屋持有的是1951年同安县房契,从未再办理新的权属证书,上诉人根据相关测绘结果认定有产权补偿建筑面积、附属物建筑面积及红线内空地面积系科学、合理的,且裁决过程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裁决书认定房屋及空地面积不真实,使其权益遭受侵害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赔偿叶水沯的死亡赔偿金、房屋遭断水、电、路N次的赔偿的上诉意见,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提出的讼争房屋存在继承纠纷问题,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之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洪波、叶惠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郭 福 全

审  判  纪 赐 进

代 理 审 判 员  陈 雅 君

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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