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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立成律师
河南-焦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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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2-11-07

2012)解民初字第327

原告买煜,女,回族,1997228日出生,住焦作市机械局家属院。

法定代理人买照州,男,回族,1970919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冯营北街5号楼14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中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素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玉梅,女,汉族,197191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学生中医学校家属院4号楼4单元7号,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薛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志强,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买煜与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焦作市马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马村城建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2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35日做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 同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以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38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4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买照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成、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玉梅、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煜诉称,20111031840分许,原告母亲范延红骑两轮轻便摩托车载着原告经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与建设路交叉扣南侧时,由于该路段道路正在施工(路面挖开),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加之天色已晚,导致原告母亲骑车撞入道路上施工开挖的路段内,当即造成原告和原告母亲严重受伤。因原告伤势较重,随即被120送入马村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住院治疗18天(2011103日至20111021日),行脾切除术2011118日由焦作正孚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等级。原告认为,焦作市马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该路段管理单位,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施工路段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及安全防护措施,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原告及其母亲受伤的事实,两被告应当对其行为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080.80元、伤残赔偿金95581.5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陪护费9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62802.36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是我单位施工地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村城建局辩称,1、该工程我方依照招投标程序完成发包,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责任,并且招标委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我方已经完成法律、合同义务,原告将我方诉诸法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方已就工程有关情况进行了申报、公告、批准程序。半幅施工,合乎规定,且施工单位在有关地点设立有标志。范延红骑着轻便摩托车载着原告径直闯入施工现场,是单方行为,我方没有过错。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范延红无照驾驶轻便摩托车,载着原告行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范延红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买煜受伤地点是否是被告市政公司的施工区域;2、原告买煜受伤,其监护人是否有过错,该过错是否是两被告的免责理由;3、被告马村城建局是否对该事故有管理不善的责任,是否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马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4、二被告是否应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080.80元、伤残赔偿金95581.5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陪护费9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买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询问笔录,证明当时的事发路段、时间、地点确实是在当时的施工地点。同时也证明施工地点没有安全标志及措施;3、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各项费用;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的日工资。

被告市政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照片上虽然有时间显示,但是不能证明到底事发的时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母亲无牌照驾驶,对买煜的询问笔录,买煜的证言证明当时没有报警,而且原告母亲驾驶的是无牌照车辆,公安机关对张延鸣的笔录中说看不清,并不能证明没有警示标志,李明说看不清,两份证人证明并不能说明施工地点没有警示标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误工证明不规范,应提交三个月的工资表。

被告马村城建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明1无异议,对证据2同意被告市政公司的意见。对两份证人证言,看不清是什么车,也就是说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没有警示标志。对证据34同意被告市政公司的意见。

被告市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马村城建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与河南正坤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证明被告已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将该工程发包出去,由监理公司负责,我方应免责;2、交警队的批复和公告,证明封闭施工是经有关单位批示的;3、公安交警事故科对事发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对原告母亲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母亲违规驾驶,同事说明原告出示的照片不是第一现场照片;4、证人李明和张延鸣的证言,盖有马村人民医院公章,当时张延鸣说没有看,也就是说他在救人时没有时间看,但不能证明没有警示标志;54月份照片1组,证明4月份事发路段的情况。

原告买煜对被告马村城建局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中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期限也是不在事故发生的时间内,合同中证明发包人也有责任,被告马村城建局没有进行安全检查义务。对范延红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两份证明证明是被告的警示标志不能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是4月份的照片,不能证明事发的时间和现场,不予认可,公安机关出示的的照片也没有显示有警示标志,公安对原告母亲的处罚与本案事实无关。

被告市政公司被告马村城建局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被告马村城建局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3号,能够说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受伤害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等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出示的4号证据虽未能有工资表相印证,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马村城建局所出示的证据1234能够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出示的20124月拍摄的照片不能印证被告的主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5月,马村区住建局对文昌路铁路立交桥至建设路段施工维护,按照招投标,该工程由市政公司承建。原定施工日期为2011525日至812日,由于其他原因,该路段在201110月初由被告市政公司开始施工。施工中,被告市政公司对部分路段进行开挖,开挖的土方在原地堆积,没有在施工区域设置围栏和明显警示标识。20111031840分许,原告买煜的母亲范延红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后座载着买煜,经文昌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建设路交叉口南侧处时,撞入道路上施工挖开的路段,导致原告及其母亲受伤。经(120)马村区人民医院急救,因为原告伤势较重,被送往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脾破裂住院18天,行脾切除手术,住院期间原告母亲陪护,共计花费医疗费15080.80元。2011118日,原告伤情由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买煜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马村区交警部门在108日对事发现场做了勘察,并拍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事发路段没有显示警示标识和安全护栏。对该事故,焦作市马村区交警大队做出焦公认字(2011)第4000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确认该事故责任,之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挖坑或者道上挖坑、修缮安装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安全措施。本案中,被告焦作市市政公司在承接马村区住建局文昌路铁路立交桥至建设路段施工标段后,应当在施工区域内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识,设置围栏,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20111031840分许,原告买煜的母亲范延红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后座载着买煜,经文昌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建设路交叉口南侧处时,撞入施工挖开的路段,导致原告及其母亲受伤的安全事故。从焦作市马村区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照片、原告陈述以及120急护人员证明来看,被告没有做到设置安全护栏,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因此对本次安全事故,被告焦作市市政公司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原告买煜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市市政公司辩解称原告事发地点不在自己施工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原告母亲驾驶无证号机动车造成事故,也存在过错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母亲驾驶无证号机动车的过错是由公安交警部门予以责任追究,同时交警部门并没有认为该事故原因为原告母亲驾驶机动车,因此对该事故本院认为是由于被告施工安全设施不到位所造成。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村区住建局对施工路段按照要求予以招标,并交由被告市政公司施工,对事发原因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中有证据依据并符合法律保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5080.80元、伤残赔偿金955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陪护费9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买煜医疗费15080.80元、伤残赔偿金955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陪护费9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焦作市马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买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56元,由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晓勇

审 判 员 杜春晖

周荣应

张亚楠

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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