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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晓峰律师
安徽-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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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是否是劳动法律调整的用人单位?
更新时间:2012-10-30

[案情]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应招到被告怀远县某浴城上班,至今怀远县某浴城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7日被告辞退了原告。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向怀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徐某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三、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每月双倍工资。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怀远县某浴城是以家庭成员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问题] 本案的个体工商户是否是劳动法律调整的用人单位?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适用劳动法律调整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具体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以及股份制企业等。个体经济组织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一般是指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至于是否必以雇工在七人以下为条件,我们认为只要有雇工同时又以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就应适用《劳动法》,雇工人数一般不宜作为是否适用《劳动法》的唯一界定标准。从以分析可以看出,本案的个体工商户是劳动法律调整的用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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