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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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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购房,婚后还贷的离婚案件
更新时间:2012-10-29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玄锁民初字第454

原告曹X,女,1980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31980XXXXXXXX,汉族,南京市XXXXXXXXXXX,住南京市XXXXXXXXX单元XXX室。

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X,男,1974X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74XXXXXXXX,汉族,XXXXXXXXX公司职工,住南京市XXXXXXXXX单元XXX室。

委托代理人张月红,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与被告易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易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38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初开始,被告经常半夜不归,打电话总说是和朋友玩。2008年年中,原告得知被告在外与余某同居,且余某曾是原告的朋友。为挽回婚姻,原告请求朋友帮助协商解决,被告没有改变,此后更是彻底不再回家。20112月底,原告接法院通知被告已起诉离婚,然被告未等到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即选择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因为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对双方感情破裂存在过错,且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故要求在分割财产时考虑给原告多分。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有些与事实不符,原告自身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整夜在外打麻将,被告曾劝过好几次,原告仍然我行我素,而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根本不属实。因双方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3829日领证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缺少对家庭的关心,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与交流,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12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当月28日撤回起诉。20113月,原告以诉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及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

(一)房屋分割问题。

经查,位于南京市XXXX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0.06平方米,以下简称XXXXXX室房屋),系被告于2003430日购买,价格为12万元,其中首付款3万元,银行贷款9万元,贷款期限自2003515日起至2013515日止;婚前被告个人归还的贷款本金为1824.78元,截至2012213日,贷款本金尚欠14347.27元未还。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03512日,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目前,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440660元(单价按每平方米11000元计算)。

原告称,虽然该房系被告在婚前两个月购买,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银行贷款是婚后双方共同偿还的,有原告的权益。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现要求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以给予被告一定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称,北苑一村303室房屋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因为婚后双方共同还贷且房屋有增值,故同意按共同还贷部分占总房贷的比例,对应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折价一半给原告补偿。

(二)牌号为苏XXXXX富康轿车的归属及债务问题。

经查,牌号为苏XXXXX富康轿车的所有权人于20091117日由被告变更为原告。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富康轿车目前的市场价值均认可为20000元。

原告称,该富康轿车原系双方向原告表哥的亲戚购买,购车款为20000元,先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因双方产生矛盾,经协商被告同意将车子过户给原告,同时要求原告给予补偿款12000元。为此原告于20094月向吴XX借款20000元,其中12000元用于给付被告车辆补偿款,其余8000元用于归还房贷。车辆过户给原告当天,双方共同在XX小区苏果社区店旁边的建设银行自助取款机上,被告用原告的银行卡取走12000元。如果被告同意该车归原告所有,向吴XX所负债务可以由原告一人承担;如果被告要求分割该车辆,则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对此,原告提供机动车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变更登记日期为20091117日)及原告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帐户明细(20091117日有6ATM机取款记录,总金额为12000元)为证,并申请证人吴XX出庭作证。证人吴XX称:其系南京XXXXXX有限公司经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证人的哥哥;原告与证人及其哥哥是很好的的朋友,2006年左右原告曾向公司借过10000元,很快就还了;20094月原告向该公司借款20000元,是向公司老总请示过,由证人经办,该款至今未还,有原告向公司出具的2万元借条为证(借条原件保存在公司)。

被告称,该车原是原告亲戚的,最初由被告出资30000元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一直由原告在开。后因被告使用不了,故同意将车辆过户给原告,但过户当天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给的补偿款12000元。现同意离婚后该车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半即10000元补偿款。对于原告所称向吴XX的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且家里没有其他负担,原告工资收入较高,根本无需借款,故对该债务不予认可;即使债务存在,也应当是原告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偿还。

(三)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原告称,XXXXXX室房屋内还有西门子电冰箱、春兰空调、海尔小神童洗衣机、光芒电热水器、LG29寸纯平电视机各一台,另有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已经由被告拿走。被告认可上述家庭财产,要求分得空调、电视机和联想笔记本电脑。原告表示同意。

原告还主张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的一半。被告则认为其公积金属于个人财产,不同意与原告进行分割。经查,截止20114月,被告的公积金帐户金额为24488.01元。

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存在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主张在财产分割时适当多分是否应予支持?

经查,位于南京市XXXXXXXX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产)系被告与其父亲易XX共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曹X以易X及其父亲易XX为共同被告,向南京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易X与易XX转让XX路房产份额的行为无效,该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为曹X与易X共有。201182日,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以“XX路房产50%的份额系X宁与X宁共有,在易X与曹X存在离婚纠纷且未支付转让价款的情况下,易XX受让房产份额的行为并非善意,故易XX与易X的转让XX路房产份额的行为系恶意串通”为由,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易X与易XX2011228日签订的转让南京市XXXXXXXX单元XXX室房产49%份额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201111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304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曹X享有本市XXXXXXXX单元XXX18%的份额;涉案房屋发生的评估费由曹X负担。”

原告认为,XX路房产系被告与其父亲易XX共有,其中被告享有50%份额,该部分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1228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与易XX签订了转让XX路房产49%份额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行为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无效。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被告可以不分或少分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在分割其他家庭财产时由原告多分得财产。

被告认为,虽然钟阜路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中有被告的名字,但实际是被告父母的房屋,原告如果主张相应权益,应另案诉讼,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争议焦点三,被告对于导致双方离婚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认为,导致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被告有婚外情,因为20094月原告在家中发现床上有一摊碎纸,经拼凑,是被告写给余某某的一封信,信的内容足以说明被告与第三者之间的情况,故被告对离婚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对此,原告提供被告于2009423日写给“XX”的一封信为证,信中的语句有:“我们在一起的日子,我很开心。谢谢你带给我的快乐”,“也从来没有这么爱一个人,你是生命中最爱的女人”等,落款为“爱你的XX”,落款后还写有“谢谢昨晚让我在你家过了一夜”。

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身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整夜在外打麻将、赌博,不归家,而导致双方离婚。虽然原告提供的那封信是被告所写,但根本没有交给余某某。被告与余某某是在陪原告打麻将的过程中认识的,两人之间互相有好感,只是互相帮忙的朋友,交往只有一年多,且原告是知道的,并不存在第三者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终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个贷明细查询表,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还贷存折,本院庭审、调解、质证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对家庭均缺乏责任心,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与交流,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原、被告争议的XXXXXX室房屋分割问题,因该房屋系被告在婚前订立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办理银行贷款后取得所有权,原、被告在婚后用共同财产还贷,故根据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14347.27元为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补偿数额包括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一半和增值补偿。依照该原则计算,原、被告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一半为:(90000-1824.28-14347.27)÷2=36914;增值补偿为:(440660-120000)×(90000-1824.28-14347.27) ÷120000÷2=98649元;两项合计,被告共应给付原告XXXXXX室房屋的补偿款为135554元。另考虑到目前该房屋由原告实际居住,且无其他居信房源,在被告未全部履行补偿款给付义务前,原告可以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苏XXXXX富康轿车的归属及债务问题。双方对该车归原告所有、车辆现价值为2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在购买该车时曾向吴XX借款200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陈述已给付被告车辆补偿款12000元,不同意再给付补偿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陈述,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原、被告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对家用电器等共同财产的分割无分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给付原告住房公积金补偿款1224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与原告存在离婚纠纷且未收取转让价款的情况下,将原、被告共有的XX路房产份额转让给自己父亲的行为,已经相关法院判决认定为被告与其父恶意串通,虽然原、被告及被告父亲在该起诉讼的二审阶段就三方对钟阜路房产各自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达成调解协议,但并不改变被告与其父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性质,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财产时对转移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综合考虑被告转移财产的行为及后果,本院确定苏XXXXX富康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无需再给付被告补偿款。至于XX路房产的分割,因涉及案外人的产权份额,故本院不予理涉,原、被告可另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写给其他异性的信件,可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一定责任,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X与被告易X离婚。

二、位于南京市XXXXXXXXX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易X所有,贷款余额14347.27元由易X偿还;被告易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曹X补偿款135554元。被告易X未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前,原告曹X可以在该房内居住。

三、苏XXXXX富康轿车一辆归原告曹X所有。

四、被告易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曹X住房公积金补偿款12244元。

五、家庭财产中春兰空调、LG29寸纯平电视机、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归被告易X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曹X所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六、驳回原告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00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执行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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