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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东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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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更新时间:2012-10-29
故意伤害罪

  2011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同马某某等人到宁陵县某某乡某某饭店吃饭,19时许饭宴结束,施某某发现其朋友马某某等人同该乡某某村民发生争执,施某某先用石棉瓦将该村村民张某某砸到,然后又用棍将村民张某某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部伤情属于重伤。案发后,施某某的家人、朋友就民事赔偿事宜于张某某及其家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

承办人接受委托后,及时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已涉嫌故意伤害,但施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施某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处罚情节:1、施某某作案时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施某某当庭认罪,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处罚,这是法定的从轻情节。

二、施某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施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施某某自幼上学,初中毕业后在家务农,一贯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表现,无前科,这次走上犯罪道路纯属于不懂法造成的。
施某某当庭有悔改表现,愿意痛改前非,愿意重新做人,为此,应对其从轻处罚。2、受害人家属已对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细则有关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这是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鉴于上述,承办人的辨护观点:被告人施某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对被告人施文飞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将来回报社会。
宁陵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施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施某某系未成年人、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最后判决,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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