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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晓勇律师
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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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作起纠纷 单位处理不公正
更新时间:2012-10-21

简要案情:

2005年4月10日,青岛某海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职工马某,因探亲假问题到公司询问,公司负责休假的主管牛某称有文件规定取消了探亲假,马某向其索要文件看,牛某拿不出来,为此二人发生争执,互相推拉,二人手部均受轻微伤。同年6月9日,海运公司依据公司内部规定,单方面做出对马某的处分决定:给予马某行政警告处分,并负担牛某的医药费600元,待岗学习三个月,从4月10日起执行。而事实上,海运公司2005年4月10日至2005年6月9日并未安排马某待岗学习,发给马某4月至9月实得工资分别为:4月1219.44元,5月1089.03元,6月50元,7月10元,8月580.76元,,9月739.48元.

马某不服海运公司的处分决定,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 一、海运公司补发2005年6月、7月的基本生活费780元;二、撤销海运公司的行政警告处分决定;三、撤销海运公司对其做出的待岗学习三个月从4月10起执行的处理决定。经调解无效,2006年3月20日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做出仲裁裁决一、海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10日内为马某补发2005年6月、7月的基本生活费780元;二、驳回马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马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06年4月10日向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撤销海运公司的行政警告处分决定;二、撤销海运公司对其做出的待岗学习三个月从4月10起执行的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海运公司对马某的行政处分决定,经工会同意,并经原告申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海运公司在2005年6月9日对马某做出的待岗学习三个月的处理决定,却追溯至同年四月起执行发放待岗生活费的做法欠妥。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对原告做出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二、撤销海运公司对其做出的待岗学习三个月从4月10起执行的处理决定。

马某对一审法院法院的判决结果仍然不满意,继续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单位对职工进行处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9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据此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第一项判决为:撤销海运公司对马某做出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 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二、 海运公司对马某的行政警告处分决定是否合法。

单位对职工进行处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9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海运公司对马某的处分决定,未征求工会意见,虽然工会主席参加了会议,但只是一种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工会。因此,海运公司对马某的处分是违法的,应予撤销,二审做法完全正确。

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场简单的劳动争议纠纷,却经过了漫长的诉讼,尽管以劳动者的胜诉而告终,然而,案件给我们留下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如此简单明了的劳动纠纷为何要经过仲裁、一审、二审程序才能平息呢?笔者认为这与我国目前构建的劳动法律体系有着密切的法律关系。近些年虽然国家有先后颁布《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但还是从根本上遏制用人单位拖延工资,克扣工资,拒不劳动赔偿等,侵犯劳动者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立法应当加快法律、法规制定的步伐。加快诉讼进程,尽可能避免用工单位利用法律规则的故意,来侵害劳动者的利益,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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