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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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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殴引起特异体质人病情发作而死亡的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12-10-21

互殴引起特异体质人病情发作而死亡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被告人张某,男,系上海某学院武术队队员。

被告人葛某某,男,无业。

被告人葛某某系被告人张某的姑父。19961110日上午,张某去葛家看望自己的祖父母,恰巧葛为其邻居韩某某在葛居室前的绿化带搭棚而与韩发生争执,张遂参与争吵。闻讯赶至现场的梁某某等人也参与争吵,并且与张发生冲突。张的姑母秦某见状将张拉回家中。然而张脱去外衣后又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某某等人互殴,并且在互殴中用手还击梁某某等人。秦再次将张拉回家中,并嘱咐其离去。被告人葛某某则在另一侧与韩某某争执。梁某某在与张互殴后,退至该弄内绿化地水泥护栏处停下,继而仰面倒地,在被他人急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梁某桌因患有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的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人张某参与他人邻里纷争,因为与梁某某等人互殴,造成梁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死者梁某某生前患有严重冠心痛,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系梁死亡的诱发因素之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自己的行为有悔悟的表现,故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张某予以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虽然是邻里纷争的一方,但是未参与互殴,所以对梁某某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2款、第59条、第67条等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宣告被告人葛某某无罪。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以梁某某死于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并非互殴造成等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与梁某某互殴行为,与梁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对梁某某的死亡依法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第195条、第162条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3项、第205条等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人对张某的有罪判决,改判被告人张某无罪,维持原审对被告人葛某某的无罪判决。

【法理分析】

一、主要争议观点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葛某某不负刑事责任不存在任何争议。其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实施互殴行为的张某是否需要对被害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实旋的与梁某某互殴的行为不足以致人死亡,只是由于被害人的特异体质造成死亡结果,而被告人不可能预见被害人的死亡,互殴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梁某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对被告人应该以无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实施的与梁某某互殴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两者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再者,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伤残、死亡主观上至少存在放任的意志因素。因此,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看,行为人对于粱某某的死亡应该负刑事责任,对张某应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行为人与特异体质人斗殴引起特异体质人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的案件。所谓特异体质者,是指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不一样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这样一些案件,行为人对患有心脏病、脑血栓、脑瘀血等严重疾病的特异体质者实行了较轻的伤害行为,只是可能造成轻微伤等直接伤害后果,但却诱发了被害人的疾病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对于此类案件的认定,关键要注意两点:一是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二是互殴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一)主观上是杏有罪过

犯罪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行 为及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心理态度的基本内容是故意与过失,刑法理论上一般将二者合称为罪过。

我国现行《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学界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从中可以看出,犯罪故意既是一种个体心理态度,又是一定的社会心理评价,其核心体现在危害社会的结果上。如果被告人在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的情况下希望对方发病,并实施了足以引起对方发病的行为,其主观上就具有直接的犯罪故意;如果在激愤中放任引起对方疾病发作,最终导致对方严重疾病发作而死亡,其主观上就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我国现行《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我们知道,在刑法学理论上,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无论哪种过失,都必须以行为人应当预见可以预见为前提条件,即对危害结果有预见能力。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根本不可能预见到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那么说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不具备预见能力,因此不存在刑法上的过失。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与梁某某互殴的行为纯粹是一般的邻里纠纷,双方并无故意造成对方死亡、伤残的故意心理。从行为的手段,我们也可以看出被告人并无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而被害人梁某某虽然患有严重的冠心病,但毫无征象,张某并不知道其患有此病,对可能导致的梁某某死亡的后果是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张某与梁某某的互殴行为只是一般的争执,二人尚未达到相互要致对方到伤亡的程度。因此,行为人不具备预见能力,主观上也就不存在过失。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与梁某某发生争执的时候,一方面不存在故意致对方伤残或者死亡的心理,另一方面,张某与梁某某平时也不认识,也未听说过梁某某的个人情况,梁某某的表现与常人无异,因此,对于自己的斗殴行为会引起对方严重的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是出乎张某意料的。被告人对于梁某某的死亡既没有故意,也无过失。

()互殴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另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①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实施了与梁某某斗殴的危害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司法鉴定表明,梁某某因患有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的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因此,被告人张某与梁某某等人争执、互殴的过程中,梁某某同时存在着剧烈运动情绪激动受到一定的外力作用三个外因,在此过程中,张某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轻伤,但是,其仍然是诱发梁某某冠心病急性发作的因素之一。因此,即使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仍存在着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仍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心,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

()关于本案的分析

综上所述,按照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虽然被告人的互殴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但从被告人实施行为的客观特征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对于被害人会因此疾病发作而死亡是没有预见能力的。尽管二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是由于被告人不具有主观上的罪过,对于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仍然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张某以无罪论处是正确的。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二审法院的判决也是正确的。只不过,二审法院在阐述裁判理由时仅认为被告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没有指出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主观罪过这一无罪判决的重要理由,略有不足。

【结 论】

对于因为殴打等轻微行为致使特异体质人病情发作而死亡的案件,在认定时要注意如下两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死亡结果是否具有放任乃至希望的主观心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当预见,是否可以预见被害人身体的特殊情况。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死亡结果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不能仅凭行为人的陈述,还应考虑案件的各种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衡量。

2、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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