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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君律师
浙江-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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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的公司注销后,该向谁主张偿还?(
更新时间:2012-10-16

【简介】

公司借款后注销,百万本金该向谁主张偿还?近日,温州市××区人民法院对因公司借款后注销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

【案情】

温州YF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F公司”)分四次向李某借款,共计借得本金人民币两百零五万元整。每次收款,YF公司均会向李某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司公章。收款收据上明确注明利率2% ,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期间,YF公司归还了90万元,尚余115万元借款未还。后因李某资金周转需要,要求YF公司归还,YF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嗣后,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致使李某索债无门。无奈之下,李某将原公司股东一并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司股东偿还115万元借款。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温州YF公司向原告借款115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出具并加盖温州YF公司印章的收款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该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并有效。温州YF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1226到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温州YF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未告知原告申报债权,导致原告未能在公司清算期间及时申报债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债权无法清偿,与温州YF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具有直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及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温州YF公司约定月利率2%,该利率过高,应予以适当降低,以月利率1.8%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陈某、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15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15万元按月利率1.8%20118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原告李某与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尽管公司向李某出具的不是借条而是收款凭证,但是借贷意愿并不能凭文书题目来认定,而应看书面内容整体体现出的借款合意。如果仅仅是收款就不会注明月利率2%。由此可知,该份收款凭证体现的不仅仅是收款的事实,还含有借贷的意愿。加之,原告已通过银行账户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其金额与收款凭证上的相一致。两项证据结合,能够认定原告借款给公司的事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李某的索偿于法有据。

尽管本案中的债务人注销了,其法律资格已不复存在。但并不因此而否定原告依法享有的债权。若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尽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向公司清算组成员主张债权。本案中的温州YF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故本案三被告为清算组成员。然而,三被告在从事公司清算事务期间,即未书面通知原告李某这一已知债权人,也未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而仅在《温州商报》这一市级报刊上刊登了解散清算公告,并于201226注销了温州YF投资有限公司。三被告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李某未能在公司清算期间及时申报债权。因此,原告李某合法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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