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在我省粤北某市多处开采点大量收购开采出来的铁矿石,然后通过火车运输方式将收购的铁矿石分别转运到其他省份,再销售给收购商。办案机关以已经对上述开采点是否为非法开采点立案侦查为由,认定被告人曾某向非法开采点收购铁矿石,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本案中,没有已查证属实的上游犯罪,能否仅凭办案机关的“立案侦查”认定存在上游犯罪,进而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
法律快车的朋友们,你们好!蓝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接受法律快车的专访,给我们解答没有查证属实的上游犯罪,能否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
请蓝律师先为我们介绍一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是由《刑法修正案(六)》而来,各位网友可能对本罪名比较陌生。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构成如下:
(1)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2)客观方面是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法使犯罪所得收益处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
(3)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从理论上讲,本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即产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份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
(4)主观方面是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因而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
蓝律师刚才提到“上游犯罪”,请问构成本罪,是否必须以上游犯罪的成立为前提条件?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因此,上游犯罪的客观存在,以及应受刑罚处罚性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办案机关对相关人员在涉案开采点非法采矿的行为立案侦查,是否意味着存在法律规定的“上游犯罪”?不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这是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体现。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但是,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并不是最终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是一种暂时的认定,不能确定犯罪事实的存在。所以,立案侦查不等于查证属实,就本案而言,仅有立案侦查,并不意味着存在法律规定的上游犯罪。
就本案而言,办案机关仅以对上游犯罪立案侦查为由认定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否证据不足?是的,明显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构成犯罪。
所以,本案依法不应当追究被告人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刑事责任?
不应当追究。上游犯罪与本罪具有因果关系,如前所述,本案中尚不存在上游犯罪,就不可能存在本罪的发生。所以不应当追究被告人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