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案
岳玲利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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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
主办律师
从业20年

案情:康某受雇车主,车主购买某公司的车辆并以公司的名义营运,康某因操作不当(事故认定)导致受伤致残,受伤后,单位及车主均不管,导致维权障碍。

法律依据: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害纠纷处理,直接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众多被告(雇主)以侵权法35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由进行抗辩。

在雇员受害的赔偿案例中,证明受害事实相对简单,但依据诉讼证据规则,要求雇员一方证明被告雇主方对发生受害事实具有主观上的过错非常困难。如果将雇员受害过错责任举证义务简单的分配给雇工一方,明显不公平。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要求雇工一方承担雇主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这也与法律立法精神不符。

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已经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欠妥。侵权责任法35条的立法本意是对人损解释第11条的补充,其本身涵义为在雇主确有证据表明雇员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的情形,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依照权威观点,侵权法35条是在遵循《民法通则》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人损解释第2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又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131条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但为了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系提供劳务一方故意自伤自杀行为,接受劳务一方均不得免责。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属于特殊侵权,从法律的公平正义角度,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受害人对自己伤害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法庭也不能要求原告方承担被告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

岳玲利

201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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