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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盼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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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巨额毒品案的一审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2-10-09

湖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廖**的委托,指派潘*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庭审,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现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和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以非法交易为目的,这是贩卖毒品罪的重要特征。“非法贩卖”包括了毒品的所有者是谁,贩卖给什么人,在什么地方贩卖,也就是说,毒品的来源要明确、贩卖的对象要明确、非法贩卖的地点也要明确。

虽然被告人廖某供述:2011年廖某受王某邀约去广州购买海洛因,同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带廖某到广州市罗冲围长途汽车站附近黑人的租房,与黑人见面后,以每克315元的价格找黑人买了10克,购回的10克海洛因是王某介绍人买走的,出卖价格为每克430元。但是被告人与证人王某的笔录完全是相互矛盾:

2.受邀约的人不同,王某称是受何某邀约的;

4.王某对廖某去哪里、在何人处购买毒品情况不清;

本案控方指控2:2012年4月1日,被告人廖某到广州罗冲围长途汽车站附近找一外籍人士购买毒品海洛因698.09克,于次日下午3时许乘坐车回湖北省崇阳县贩卖,4月3日上午8时许,廖在崇阳县天城镇鹿门铺村二组液化气站处抓获。

根据刑事证据运用规则,控方对证明廖某对这些毒品卖以贩卖为目的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但控方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廖某是对这些毒品是以非法交易为目的。难道现场查获的毒品就一定是被贩卖的毒品?

另,对被告人妻子存在建设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是其妻子一人在外务工所挣,用于家庭生活的积蓄,属于合法收入,对该冻结的款项,司法机关依法应返还。

1.指控的被告人2012年4月3日贩卖毒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

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廖某某由于对法律的无知,在无知中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到案后,他深为自己的行为自责,请求律师向法院转达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意愿。

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刑事司法是一项关系到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应该慎之又慎,容不得半点疏忽和懈怠。请合议庭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家庭条件等综合情况,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潘*律师

二0一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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