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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
曹永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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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从业19年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相爱。2004年7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刘竟。双方婚后开始感情尚好。但自从2007年3月以后。刘某在经营歌厅的过程中,与其中一名服务员关系暧昧,引起被告张某的怀疑,双方为此事时常吵闹,夫妻感情开始受到影响。但被告仍然十分关心原告,要求原告改正错误,夫妻好好生活。2007年8月份,原告先后两次给被告打电话说,做了不该做的事,并向被告表示真诚的认错。同年12月,原告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原告起诉后不久,便回家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在与其妻共同生活的同时,原告还是要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认为,自己和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结婚。婚后感情生活一般。后被告无端怀疑其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双方为此事经常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自己抚养,对方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分,债务平分。 被告张某认为,自己与其夫恋爱之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良好的。结婚几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恩爱,只是原告开始与其她的女性关系暧昧,给双方的感情带来了影响,双方之间才产生了矛盾。期间,原告还向自己承认错误,况且自己也愿意谅解对方,愿给对方改正的机会。考虑到夫妻感情和孩子的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属实,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相互了解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后来由于原告其她女性关系暧昧,双方才开始时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目前较好,没完全破裂。且女方能原谅原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的态度是诚恳、善意的。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1、如何认定我国<<婚姻法>>判决离婚的条件和标准  2、如何认定和确定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一、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可见我国立法采取离婚自由主义的立法主张,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这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这也是婚姻自由原则的重要内容。所以在实践中,我们要反对限制离婚自由的做法,对于符合离婚标准的夫妻应当判决离婚,同时又严格把关,防止草率离婚,保护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老人及子女的利益。   综上所述,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界定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目前我国的婚姻立法在离婚标准的规定上是不完善的,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而这一规定又过于抽象,在实践中不易掌握。在审判实践中,看感情是否破裂一看婚姻基础,二看婚后感情,三看离婚原因,四看有无和好的因素,这实际也是看婚姻关系是否破裂。长期以来在法律中对离婚条件的概括性规定,线条过粗,不能清晰的表明该法之实质。2001年在婚姻法修改时,立法者根据多年的实践经验,对此加以总结吸收,列举了可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形: (1)一方当事人有法定过错的情形,包括: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虽未登记,但与他人以夫妻明义同居生活的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则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其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行为。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人,常常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既消耗了家庭财产,又不履行应尽的义务;染此恶习者,常常家徒四壁,生活无以为继,何谈正常的家庭生活。因此,赌博、吸毒等行为是严重危害婚姻幸福、家庭和谐的违法行为。配偶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经多次教育而不改正的,会使夫妻感情遭到极大破坏,从而成为认定感情破裂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是指夫妻双方相互关切、敬重、忠诚、喜爱之情。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感情深厚可体现在互敬互爱、互相帮助、互相体贴、互相关心等诸多情形,而这里所说的分居,即是指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而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具体表现为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在这方面,应特别注意的是分居的原因是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学习等客观原因导致两地分居;并且,认定分居的重点法院是放在双方是否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以确认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婚姻法上还有一条补充性的、富有弹性的概括性条款,即第32条第3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上述四种情形并非是当事人诉讼离婚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这四种情形出现,但有其他因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法院仍应判决离婚。 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判离婚是正确的。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看,双方虽是经以人介绍相识的,但却相互了解时间比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安慰、帮助,夫妻感情也较好。原告提出离婚的目的,是为了与另一个女人保持已有的不正当关系,可以看出其离婚原因不正当且理由不充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进一步恶化。原告与另一异性之间的关系,仅是建立中贪图一时快乐基础上的,他们之间无任何感情基础。所以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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