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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进伍律师
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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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0元每月的房子只租883元每月,这个租赁合同显失公平吗?
更新时间:2012-10-08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沈某为武汉创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室内装修,2007年10月完工。沈某多次找武汉创辉公司讨要工程款约5.3万未果,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武汉创辉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如不能给付沈某工程款,则将位于锦江国际城的商铺租赁给沈某5年,每年租金10600元。合同签订后,2008年3月21日,武汉创辉公司未能还钱,并于2008年4月份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该房屋同地段同面积的房租为8000元每月,而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为883元每月,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法院予以撤销。
该案于2008年5月21日开庭完毕。
我作为被告沈某的代理人出庭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代理思路:
接受本案后,一度使我陷入沉思:8000元每月的房子只租883元每月,相差太悬殊了呀!
与本所其他同事讨论本案后,大部分律师都认为,已构成显失公平,本案败诉可能性大。
同事的话语虽使我的担心增多一分,但更激发了我一定要打赢这场官司的决心。
综合考虑本案,并且查阅了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学术关于显失公平的文章后,我认为本案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显失公平,而应该深入地看问题。
我决定从两个方面入手,来打败对方:
首先,从法律上阐述显失公平原则的构成要件,力争说服法官相信本案并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其次,从对方的举证上找缺口,不让对方制造数字上的悬殊差距成立。

附代理观点:

结果不公平必然构成显失公平吗? ---浅论显失公平原则的构成兼作武汉创辉公司诉沈宙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显失公平原则,如:《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述法律对显失公平的合同规定了补救的措施,是对维持合同秩序、保证合同自由的体现。但是,这并不表明合同可以被任意地以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撤销。对显失公平的认定应是严格的,否则,大量的有效合同将得不到切实的履行,市场经济秩序将得不到稳定,合同将只是一纸空文。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释,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现实市场经济现状,显失公平应具备四个要件:
其一,主观要件。即合同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有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而与对方签订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这种利用他人的主观状态已表时行为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从受害者的一方看,受害者是在轻率、缺乏经验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由此可见,显失公平的合同对利益受损的一方而言,并不是其自愿接受的,其意思表示不充分不真实,从这个意义上讲,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以说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其二,客观要件。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
其三,显失公平应在签订合同之时,如果在合同签订之后则为“情势变更”。
其四,须为双务合同,单务合同如赠与合同等不构成显失公平。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构成显失公平。
因此,我认为,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手段,应当深刻反映交易的公平本质,不能简单地以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对等作为判定公平的标准。鉴于此,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显失公平原则”追求的是程序公平,而非简单的结果公平。
首先,如果单纯以结果的不公平而变更或撤销合同,容易导致各种原因引起的结果不公混淆不清,以致违背价值规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同价值的偏离是寻常之事,追求单纯的结果公平很可能会干扰、扭曲基于市场供求的作用所形成的双方的合同关系,从而造成对价值规律的否定。
其次,单纯追求结果公平注重了对结果公平的保证,而忽视了对交易过程、交易秩序公平的维护,人为地排除风险,不利于市场经济机制的运行,造成公权力过多地干涉民事合同。
最后,只有程序上公平了,才能从深远意义上保证结果的公平。公平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自愿作出利益上的选择,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民事行为程序是正当的、公平的,那么其结果也是公平的。
因此,我认为不能简单地从结果上来认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而要纵观合同订立的程序、双方的意思是否表示真实来看,是否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即使结果不公平,也不必然构成显失公平。

结合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显然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1在签订该合同之时,被告没有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签订明显不公平的合同的主观恶意。
在签订该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与原告武汉创辉公司相比较,没有自身优势。被告是一个自然人,普通的老百姓,以承接装修工程为生,在经济上、政治上和身份上都没有任何优势。而相反,原告武汉创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是一个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大公司,其经营范围是房地产买卖、租赁及房地产信息咨询。本案中签订的合同是《房地产租赁合同》,对于作为专业房地产租赁顾问公司而言,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具有优势才更合情理。
同时,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对于该房屋租赁金额一无所知,而原告作为专业租赁公司,其租赁自己所有的房屋,对于该房屋的租赁价值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对于签订租赁合同是有相当经验的。
因此,被告沈宙在签订该《房地产租赁合同》时并无自身优势可言,更谈不上利用原告武汉创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没有经验。被告不具有在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恶意。
2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合同系显失公平。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该合同“显失公平”,则其应对显失公平进行举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要举证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利用了自身优势及利用了原告没有经验;其二,要举证证明合同结果导致双方权利与义务严重不对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通过网络上下载的房屋租赁信息来证明合同约定的租金过低,显然是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同地段同面积同装修的房屋市场价值的确定,应由有鉴定或评估资质的权威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原告的证明材料不具有真实性。而对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利用了自身优势或利用了原告没有经验的主观故意方面,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
因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其诉讼请求不被法庭支持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观本案,原告因不能如期偿还被告的装修款,而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被告对此也表示接受,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对于房屋租赁价格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被告没有利用自身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主观故意。因此,这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不应被任意撤销,“显失公平原则”更不应被毁约者任意拿来作为违约的挡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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