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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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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雇员车祸死亡车辆挂靠单位应否担责
更新时间:2012-10-05
雇员车祸死亡车辆挂靠单位应否担责   案情
  2009年12月15日5时许,原告周某之夫、王某某之父王某驾驶鲁L23619/鲁LE60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同三高速公路下行线南向北行驶至288KM+400M处,车前部与苏G88120号重型厢式货车后尾部相撞,造成鲁L23619/鲁LE60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王某当场死亡。事故车辆鲁L23619/鲁LE60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本案被告张某,车辆的法定车主为该车的被挂靠单位莒县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了公交字第2009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因双方当事人就相关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周某、王某遂以某运输公司和张某为被告,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运输公司即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合议庭对此争议的问题形成了以下两种意见:一种主张被挂靠单位某运输公司应当对死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为某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对挂靠车辆的安全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其对挂靠车辆收取了管理费),依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中“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某运输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损害补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挂靠单位某运输公司无需对本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本案中,某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其虽然是车辆的法定车主,但对车辆无运行控制和收益处分权。本案应由挂靠人即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运输公司即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前述第二种意见,即被挂靠单位某客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会议纪要》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中“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对象应为挂靠人及其雇佣的司机以外的因挂靠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受损的第三人,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死者王某是挂靠人即本案被告张某所雇佣的司机,其因驾驶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应由挂靠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依据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挂靠人与其雇佣的雇员之间发生纠纷的,是挂靠人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不能牵涉到被挂靠单位,因为雇员是挂靠人雇佣的,并不是被挂靠单位雇佣的,雇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只能依据相关法律由雇主承担。结合本案,死者王某是车辆挂靠人张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依照相关的法律理应由雇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某运输公司与挂靠人雷某的雇员彭某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也更谈不上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挂靠单位某运输公司也无需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挂靠单位某运输公司对死者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王祥滨 李洪刚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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