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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长君律师
云南-昭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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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处理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
更新时间:2012-09-29

2011513日凌晨2许,胡正文驾驶川JU9860三轮摩托车从牛寨搭乘胡正前往四川省均连县方向,当车行至盐电线K25300M米处,与停放在公路左侧的云C11659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正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盐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胡正文承担主要责任,云C11659牌重型货车驾驶员张家远承担次要责任(云C11659牌重型货车车主)。此后,死者胡正前家属将云C11659牌重型货车车主及其驾驶员张家远和该车承保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万元,货车车主黄启君及其驾驶员张家远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人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委托后,立即到交警部门调取事故认定的现场图片、勘查笔录等资料。通过仔细分析后发现,交警部门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与现场情况不符,责任划分不当,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2时左右,云C11659牌重型货车在事发时早已停放在此处,停放位置在肇事三轮车行驶路线的对侧,该车逆向停放、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与本起事故发生没有因果联系,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醉酒驾驶所致。据此,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责任划分不当,不能做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使用。本代理人在庭审提出这一意见和理由后,法庭主持调解,最终原告方同意作让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同意支付死者家属9.8万元,减少理赔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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