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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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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以一方名义借款是否属于婚后共同债务
更新时间:2012-09-27

案情简介:

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106日登记结婚。2010222日,张某向原告魏某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0222日至2010422),逾期不还,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 赵某于20103月至5月分四次偿还原告45000元,余款55000元未还。原告魏某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以张某、刘某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张某与刘某某均辩称借款为张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自己偿还。

案件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魏某借款10万元,偿还45000元后,余款5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两被告辩称借款与被告刘某某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赵张某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方某借款55000元。

案件评析:

被告张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原告魏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该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应认定系两被告共同债务。

本案中,原告魏某提供的借条及还款证明能够证明张某向其借款、还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恰当充分地履行了举证责任。两被告虽主张借款为被告张某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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