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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小斌律师
福建-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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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更新时间:2012-09-19

【案由】

劳动争议

【事实经过】

申请人于200811日进入第三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自愿加入第三被申请人派遣员工队伍,同意由第三被申请人派遣至第一被申请人(用工单位)处工作,申请人的岗位为业务员,合同期限自200811日起至20091231日止,月基础工资为1000元。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续签新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11日起至20121231日止,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第一被申请人曾每年发放绩效奖金,发放至2008年度。后因政府部门认为该绩效奖金发放违反有关财务规定,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收回已发放的2008年度绩效奖金。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收回2008年度绩效奖金后,没有再发放过。20101231日,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201111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岗位为办事人员,合同期限自201111日起至20111231日止,月工资为1800元。2011年底因合同期满,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并根据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一年的年限,向申请人支付金额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11.17元。申请人2011年度平均工资为2511.17元,另2011年度被申请人发放给申请人文明奖1800元。第二被申请人规章制度规定设立季度满勤奖300/人,考勤方式为电脑IP签到,需要在每个员工自己的电脑上设置签到程序。

申请人诉讼请求

1、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差额8133元(2008年至2010年);

2、支付年终绩效奖金9000元(2008年至2010年);

3、支付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3300元(2009年至2010年);

4、支付满勤奖900元(20111月至9月);

5、以上四项均由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人提交证据

1、厦门市担保典当行业协会《通知》(2010127日;2、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200811日起至20091231日止

2、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201011日起至20121231日止

3、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4、《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5、厦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通知》(20101221日)复印件;

6、第一被申请人部分宣传相关资料。

【第一申请人提交证据

1、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2、厦财行〔200720号《厦门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08年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雇用人员经费标准的通知》;

3、《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申请人提交证据】

1、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2、《厦门中小在线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离职清单》;

3、《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

4、《厦门中小在线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满勤奖实施办法》;

520111月至201112月份的考勤记录

【第三申请人提交证据】

1、第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

2、《厦门高新人才开发有限公司被派遣人员离职办理单》。

【本案焦点】

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及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期限为201111日起至20111231日止的《劳动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结合庭审各方陈述和答辩意见,本案出现了如下四个焦点问题: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为两个独立的劳动关系?

第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原用人单位,申请人由第三被申请人派遣至第一被申请人处工作。第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新用人单位。结合申请人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系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二申请人重新订立的劳动关系是第三被申请人的安排。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两个独立的劳动关系。

2、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年终绩效奖金?

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通知》(2010127日)及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厦门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08年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雇用人员经费标准的通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终绩效奖确不符合相关财务规定,且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年终绩效奖金的相关约定,故申请人要求支付年终绩效奖金9000元,依据不足。

3、申请人要求支付2009年至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因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1231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申请人要求支付2009年至2010年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

4、第二被申请人能否证明申请人存在缺勤情况?

申请人要求支付20111月至20119月份满勤奖900元,系基于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应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体现申请人在20111月至20119月份期间没有任何考勤记录,但该期间第二被申请人仍正常发放申请人工资,而没有任何针对申请人缺勤行为的扣款,该工资发放情形明显与考勤记录所体现的考勤情形相互矛盾,故第二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缺勤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季度满勤奖制度作为第二被申请人设立的员工福利制度,第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

【审判结果】

厦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厦劳仲案[2012]0524号裁决,裁决如下:

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二应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11月至20119月期间满勤奖人民币900元。

2、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实务总结】

1、 关于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合并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本案中的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二申请人重新订立的劳动关系是第三被申请人的安排。

2、 关于用人单位的特殊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中就下列情形和材料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1)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2)解除劳动合同;(3)减少劳动报酬;(4)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5)掌握管理的证据,如花名册、工资表等。

从被申请人二向本委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20111月至9月期间没有任何考勤记录,而自2011108日至20111231日期间申请人均有考勤记录。同时,被申请人二认可申请人自20111月进入其公司工作。申请人二既未提供证据说明在20111月至9月期间申请人有工作却无任何考勤记录的原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二在20111月至9月期间有为申请人电脑安装过签到程序,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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