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高明
律师
响应时间 一小时内
江苏-盐城
主办律师
从业26年




审判长、陪审员:



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盐城分所依法接受了被告人王大伟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王大伟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参加诉讼。



受理本案后,我查阅了的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全部庭审活动,并就相关问题当庭进行了发问。至此,辩护人对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建检诉刑诉(2011)第39号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性及其事实认定,不持异议,现仅就被告人王大伟在法律上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提交法庭,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存在自首和立功的法定减轻量刑情节。



1、在建检诉刑诉(2011)第39号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具有两个法定减轻量刑情节,首先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刑拘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王大伟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2、被告人王大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作为共同犯罪,每位被告人均应对其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各个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则是他们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从庭审调查可以看到,被告人王大伟在本案中始终处于联系人、中间人的角色,即非买方,也非卖方,尽管在案件中具体实施了联系、提货、发货等犯罪行为,但毕竟在案件中属于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即从犯。同时,被告人王大伟对该物品的最终去向和用途并不知晓,也不关心,而仅仅是为了获得买卖差价,不具有此类犯罪中上家下家追求暴利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客观上,被告人参与的次数仅两次,而真正获得的利益只有1500元。依照刑法第27条对从犯的处罚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王大伟从轻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



1 被告人王大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具有悔罪情节,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在阅卷中注意到,被告人在接到其家属电话,告知建湖县公安局打电话找他后,便从阜宁工作处回到盐城家中,主动到亭湖区永丰派出所接受调查,对其所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并且全力配合警方侦查本案,顺利抓获同案犯。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律师会见时,其对犯罪行为懊悔不已,立志重新做人。被告人的自首、立功等情节,充分说明其认罪态度积极,不会再犯或危害社会的行为。



2、被告人王大伟系初犯,在此之前并无任何犯罪前科,也未受过治安处罚,这与其它共犯相比,其本质是善良的。



3、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王大伟出生在一个贫困的农民家庭,其父母是面朝黄土背朝天的老实种田人,由于他的成长环境、认知水平、文化程度、社会阅历不能够使他充分认识到其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致使他走上犯罪道路。通过庭审,我们了解到其参与该罪,所获利益仅1500元人民币,并没有像其他共同犯罪人获得可观的利益。在第二起买卖时,当仇某以货有质量问题找到他时,他将获得的利益4万元全部如数的返还。故在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时,他不能像其他被告人缴纳,因此就未能获得与其它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结果。



4、从被告人家庭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男丁,其父母身体欠佳,长年从事体力活动,在体力不支时,也无人依靠。被告人的老婆在怀孕、分娩、哺育宝宝时也未能享受老公的疼爱和关心,一人艰难的抚养着宝宝,强褓中的宝宝至今未能见到自已的亲生父亲。针对这种家庭,生活的艰辛和压力是可想而知的,也急需要被告人能早点回去承担起家庭的重担和义务。



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再结合公诉机关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理意见和该案件的全面性、平衡性和公正性,对被告人王大伟从轻处罚。谢谢!






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盐城分所



律师:高明



00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展开全文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21年品牌 · 2分钟响应 · 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说说您遇到的问题...
立即咨询
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婚姻家庭问题
妨碍公务罪辩护词
0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