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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等三人诉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邹岿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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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从业31年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倪某某,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肥西县 ,电话 。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万某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肥西县 ,电话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缪某某,男,194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 某村民组,电话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 汉族,住址同上,电话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缪某某,女,200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电话 。
申请再审人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日(2010)瑶民二初字第xx号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第7款的规定,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日(2010)瑶民二初字第xx号调解书,对该案进行再审。
2010年11月5日,被申请人甲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向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缪某某(己故)的法定继承人(本案被申请人)缪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缪某某、缪某某。在法庭主持下,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达成了(2010)瑶民二初字第xx号调解书,申请再审人认为该调解书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对柳工牌CLG225C挖掘机(机号W15779)挖掘机的合法使用权,应予纠正,其理由如下:
2009年12月10日,倪某某、缪某某和陈某某三人合伙决定以缪某某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LGR-112-090058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三合伙人按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十万元支付了首付款,同日,出卖人安徽乙公司交付柳工牌CLG225C挖掘机(机号W15779)供三合伙人使用,在承租期间,三合伙人按合伙协议书约定每月均等共同支付了三期月按揭款。
二、正是由于被申请人缪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缪某某、缪某某不是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所以在该调解书中,他们无权擅自处分柳工牌CLG225C挖掘机(机号W15779)的使用权,无权和被申请人甲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也无权以承租人已付款折抵被申请人甲公司主张的损失,故该调解书已严重侵犯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侵犯了申请再审人对柳工牌CLG225C挖掘机(机号W15779)的合法使用权。
年12日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认为(2010)瑶民二初字第xx号调解书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利,请贵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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