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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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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甲公司诉安徽乙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2-09-14

代理词

(针对内装和外装的本请求)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北京甲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北京甲公司诉安徽乙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的仲裁代理人,经过调查取证及庭审质证和辩论,现结合有关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时参考:

一、申请人北京甲公司完全具备仲裁主体资格是不容置疑的

申请人北京甲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名称变更申请,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核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名称变更登记(备案)的决定,并发出名称变更通知,同意原北京甲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甲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名称变更通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合肥庐阳区法院( 2009)庐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事实证据。

二、申请人北京甲公司向被申请人安徽乙公司和建设单位丙分社讨要被拖欠的工程款388.7497万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由建设方、代建方、施工单位、审计单位签章的审计定案表,经审计后,申请人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889.4459万元,对此,被申请人在答辩书及庭审中均已明确予以确认。但截至今日,被申请人及建设方丙分社仅分别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30万元和 470.6962万元,合计500.6962万元。虽然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孙某某及案外其他人出具的请款单、借条、欠条,试图证明其已向申请人支付了工程价款,但上述证据不仅真实性存在问题,而且申请人从未授权孙某某及案外其他人可以代领工程款,更未委托被申请人及建设方向孙某某及案外其他人可以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向孙某某及案外其他人支付款项及孙某某及案外其他人借款、欠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三、甲公司款项支付明细是被申请人私自支付、出借给孙某某及案外其他人款项的明细,申请人的签字及盖章绝不是对孙奇伟及其他案外人收取工程款、借款、欠款等违法违约行为的认可

2011年7月5日甲公司款项支付明细本身只是被申请人对其私自支付、出借给孙某某及案外其他人款项的明细,申请人仅对明细项目进行了核对,申请人的核对仅为复核帐目之用,而绝不是对被申请人私自支付、出借给孙某某及案外其他人款项的行为予以认可或确认。即申请人的签章不是对孙某某及其他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安徽乙公司和建设单位丙分社恶意串通在无申请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通过现金方式收取剩余工程款及借款、欠款等违法违约行为的认可或确认。

四、孙某某及其他案外人出具的请款单、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无从核对,孙某某及其他案外人私自通过现金方式收取剩余工程款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而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安徽乙公司和建设单位丙分社在明知工程己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仍向孙某某及其他案外人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更是严重地违法违约行为,由此引起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安徽乙公司承担

根据2006年5月8日申请人作为承包方与被申请人安徽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的丙分社新区办公楼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和2006年8月4日申请人作为承包方与被申请人安徽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的室内精装饰施工合同的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均为转账。但被申请人安徽乙公司和建设单位丙分社在向申请人通过转帐方式支付了500.6962万元工程款后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理由是已向该工程项目经理孙某某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申请人认为这种说法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理由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外装合同和内装合同的约定,申请人驻工地代表即项目经理均为窦某某,孙某某为申请人在该工程项目部的一般工作人员而绝非项目经理。且即便假定孙某某是项目经理,鉴于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支付方式为转账,除非取得申请人的明确授权或委托,否则被申请人也同样无权向孙奇伟等人支付工程款。

(二)双方发生争议后,孙奇伟及其他案外人携款潜逃,孙某某及其他案外人出具的请款单、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根本无从核对,且其中有很多条据的款项内容与工程款无关。因此不能将孙某某及其他案外人出具的请款单、借条和欠条作为被申请人安徽乙公司和建设单位丙分社己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的事实证据。

(三)申请人承建装修装饰工程以来,申请人从未授权孙某某领取或催要工程款,也未委托被申请人及建设方丙分社向孙某某及他人支付工程款,而是由申请人的安徽分公司向被申请人及建设方丙分社讨要工程款从未间断过。

因为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于2006年10月13日开具72.5万元发票、2006年10月13日开具80万元发票、2006年10月29日开具90万元发票、2007年2月9日开具100万元发票、2007年2月9日开具60万元发票、2008年9月24日开具214.9万元发票、2008年9月25日开具69.5万元发票、2008年11月13日开具20.471万元发票、2008年11月13日开具100.9749万元发票、2009年1月21日开具43.1万元发票向被申请人安徽乙公司和建设单位丙分社不断讨要被拖欠的工程款。以上事实还可由2008年1月17日请款函、2009年1月19日会议纪要、2011年9月8日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的函、2011年9月9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2011年9月10日邮件跟踪查询作为佐证。

(四)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外装合同和内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方式的情况下,没有申请人的任何明确授权或委托,被申请人安徽乙公司和建设单位丙分社向孙某某及其他案外人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是非法无效的,被申请人及建设方主观上非善意,孙某某及其他案外人在无申请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通过现金方式收取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

特别是2007年8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部已不存在,在已无项目经理的情况下,孙某某及其他案外人还以该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非法通过现金方式收取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更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表见代理行为。被申请人安徽乙公司和建设单位丙分社在明知工程早己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项目部及项目经理均已不存在且申请人不间断讨要的情况下,仍于2007年11月23日、2008年9月9日、2009年1月22日、2009年7月7日、2010年2月12日历经4年,持续不断地向孙某某及其他案外人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大量剩余工程款,该行为是严重地违法违约行为,实属恶意。由此引起法律后果只能由被申请人安徽乙公司承担。以上观点,请仲裁庭予以采纳。

此致

合肥仲裁委员会

代理人: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邹 岿律师

201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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