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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罗XX诉中国人保公司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
更新时间:2012-09-13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 01X)越法民一初字第XXX

原告罗XX,女,1 9 7 61 21 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

被告唐CC,男,1 9 7 88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XXX。现下落不明。

被告林XX,男,1 9 8 682 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XX。现下落不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 0 3号天字广场6楼。

负责人李大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吴寿长。

原告罗hz诉被告唐cc、林je、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hz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w,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寿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cc、林je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hz诉称:2 0 0 81 12 71 82 0分,被告唐cc驾驶粤A614V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大道北由南往北路口后向东转,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后,随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治疗1 9天,经医院诊断为: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等。2 0 09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cc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的车主林je为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金等应由唐cc承担,林je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在法定赔偿范

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亦经过一、二审判决,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进行处理。原告因该事故再次入院手术,后续的治疗费已经实际产生,故起诉要求判决:一、唐cc赔偿原告以下费用共计14132.1元:1、医疗赞4763.7元(2 0 0 91 22 8日一2 0 1 014日期间住院4187.2元、其余的是2 0 0 91 11 6日一2 0 1 011 1日期间的门诊治疗费用);2、交通费5 0 0元(上述住院及门诊期间的交通费);3、护理费1 3 7 6元(原告丈夫刘ag护理原告期间的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4 0 0元,计算8天:5、营养费1 0 0 0元;6、原告的误工费4092.4元;7、精神损害赔偿费2 0 0 0元。二、林je与保险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cc无答辩。

被告林je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属实。本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仅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牢I、助费、营养费均是医疗费项下的,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完毕,不需要再赔偿。交通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 9天只赔偿了1 0 0元,本案仅住院7天,赔偿5 0元较为合理;护理费,没有发票,没有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同意赔偿,即使赔,也应该按4 0元/天,计算7天;误工费,原告要求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误工标准应为6 0元/天,故本案应该也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2 8天。精神损失费第一次起诉已经赔偿过了,不同意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 0 081 12 71 82 0分,被告唐cc驾驶粤A614V9普通客车,沿广州大道北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后向东右转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医院住院治疗19天(2 0 0 81 12 7日一2 0 081 21 6日)。原告出院经诊断为:1、尺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血肿。该起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穗公交白一认字[2008]6 4 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cc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 0 0 911 8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珠司鉴所( 2009)临鉴字第0 6 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罗hz因交通事故致右尺粉碎骨折等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原所有人是陶gX,车辆原登记编号为粤A84H65,陶gX将该车转让林je后,经交警部门批准车辆变更登记编号为粤A614V9。在车牌号码变更前,陶gX已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并交付了保险费,保险期自2 0 0 818日至2 0 0 917日,保险单号PDAA2007440104A3000476

原告因索赔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2 0 0 951 0日,本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越法民一初字第5 1 2],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cc驾驶的粤A614V9号小型客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唐cc在事故中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林je是肇事车辆的所右人,对被告唐cc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对承保车辆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应在强制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双方对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1 3 9 0 1元、评残鉴定费6 2 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 5 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398.6元,符合广东省2 0 0 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广州成功之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是家政服务中心的服务员,属于居民服务业,现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按6 0元计算没有超出相关标准,据此确定误工费为5 4 0 0元(6 0元/天×90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复诊和评残等确存在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定交通费1 0 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 0 0 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医务处虽向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但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实际发生的费用也难以确定,故本案对此项费用不予处理,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刘嘉欣为2311.2元;刘永欣为1680.9元;刘仁强为2731.4元,由于该3人是原告子女,属于未成年人,经审查,原告主张该3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标准,予以照准。至于原告的母亲qy,因未能提供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此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妁6723.5元。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失抚慰金,由于被告唐cc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和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原告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和伤残程度,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 0 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为5 0 0 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共76593.1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 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 0日内,赔偿原告罗hz医疗费1 3 9 0 1元、误工费5 4 0 0元、残疾赔偿金35398.6元、交通费1 0 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 5 0元、伤残鉴定费6 2 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3.5元、营养费5 0 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 0 0 0元,合共68593.1元。

二、被告唐cc、林je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hz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上述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恬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 7 5 9],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一初字第5 1 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一初字第5 1 2

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 1 0 0 0 0元内赔偿罗hz误工费5 4 0 0元、残疾赔偿金35398.6元、交通费1 0 0元、伤残鉴定费6 2 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3.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 0 0 0元,合共53242.1无;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0 0 0 0元内赔偿罗hz1 0 0 0 0元;三、唐cc、林je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hz5 3 5 1元等。

2 0 0 91 22 8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行右尺前骨内固定取出术,2 0 1 014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4187.2元。原告在2 0 091 11 6日一2 0 1 011 1日期间花费门诊治疗费用576.5元,合计4763.7元。该院在诊断证明书上写明原告全休叁周并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一名陪护护理。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本次住院是其丈夫护理及原告丈夫的误工证据,亦没有提供原告自己的误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侵权人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本案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4763.7元,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单据等,本院予以确认。

2、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确实住院且腿部手术,本院酌定8 0元;

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需要一人陪护的证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是其丈夫陪护以及其丈夫的误工证据,故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 5 0元(5 0元×住院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 5 0(50元×住院7)元;

5、营养费,由于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本院已经判决营养费5 0 0元,该费用对于弥补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营养费损失较为合理,故原告再次要求营养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费证据,本院参照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原告的误工费标准6 0元/天计算为1 6 8 0元(6 0元/天×住院、休息合计2 8天),原告要求的其余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失抚慰金,由于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本院已经判决精神损失抚慰金5 0 0 0元,该数额对于弥补原告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失较为合理,故原告再次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可计算出原告应得到的医药费类赔偿数额为5113.7元(含:1、医疗费476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 5 0元);死亡伤残赔偿类赔偿数额为2 1 1 0元(含:2、交通费8 0元;3、护理费3 5 0元;6、原告的误工费1 6 8 0元)。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唐cc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唐cc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林je作为车主,对唐cc的赔偿负连带责任。由于粤A614V9汽车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 1 0 0 0 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0 0 0 0元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粤A614V9汽车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颧1 0 0 0 0元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 1 0 0 0 0元范围内赔偿。鉴于法院已经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了医疗费1 0 0 0 0元给原告,故保险公司在本案无需再赔偿医药费给原告。对于原告本案的医疗费5113.7元,应由唐cc赔偿给原告,林je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本案的交通费8 0元、护理费3 5 0元、原告的误工费1 6 8 0元,合计2 1 1 0元,由于保险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 1 0 0 0 0元范围内仅赔偿了53242.1元给原告,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赔偿上述合计2 1 1 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 0日内,赔偿原告罗hz交通费8 0元、护理费3 5 0元、原告的误工费1 6 8 0元,合计2 1 1 0元。

二、被告唐cc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 0日内,赔偿原告罗hz医疗费47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5 0元,合计5113.7元。被告林je对该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hz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5 4元(原告罗华殄已预付),由原告罗hz负担5 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5 0元,被告唐cc负担5 0元,被告林je对被告唐cc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 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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