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西民四初字第00041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麻俊华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案情:2003年4月14日,浪莎公司取得了“浪莎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等。期限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注册证号为第3059143号。2002年3月12日“浪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9月,浪莎袜子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该产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2011年10月28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出具西工商新处字【2011】第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1年4月,陈某某从一推销人员处购进外包装上有“浪莎、中国驰名商标,制造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字样的袜子2箱另1包(1000余双),每双5元。后以每包5..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但未被销售即被查。经查浪莎商标为浪莎公司的注册商标,陈某某对其销售的袜子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经鉴定,认定是假冒产品。该局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浪莎”字样的袜子2箱1包(1000余双)。
浪莎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差旅费2555·3元、律师费的票据。除合理支出外广告费25556元、实际损失42000元、荣誉名誉损失10万元。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陈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享有的“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损失22000元。
审判长:唐某某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史某
二0一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郑某
说明:由于被告的侵权数额及店面均比较小,故判决赔偿数额不大。但原告当时主要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名誉,善于注重商标保护,依法维权。判决下来后,原告对我的大量的调查、诉讼代理工作,给予了肯定和赞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