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因公结仇故意伤害致死,律师辩护被判无期徒刑
张长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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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
主办律师
从业30年

——胡XX故意伤害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1997年6月13日,委托人胡XX前来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请求该所委派律师为其父亲胡XX所犯的故意伤害案件进行刑事辩护。该所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与委托人胡XX进行了委托谈话。从与委托人胡XX的谈话中得知,其父亲胡XX系陕西省XX县人,男,某公安机关民警,现年48岁,初中文化程度,现因在1995年6月犯故意伤害罪,被XXXX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6年已被起诉至中级法院,并且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被告人胡XX上诉至高级法院,被高级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现该案又被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起诉至一审法院,该案现即将开庭审理。委托人胡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其父亲被告人胡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随后,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胡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会见了被告人胡XX。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6月12日七时许,被告人胡XX之妻余XX在公安室二楼倒污水时,看到XXX镇XX村村民张XX、庞XX在院墙外接电。因有积怨双方发生争吵谩骂。胡XX次子胡XX听到后亦参与谩骂,继而发展到双方用砖头、石头对砸。在房内休息的胡XX听到后出来劝阻双方无效,后回房间洗脸,此时听到外面砖头、石头打击声更凶,即从住室拿出土枪架到楼道花墙上并警告张XX、庞XX:“再砸,我就不客气了”。张XX见胡XX拿了枪便冲胡喊:“你打,你打”。胡即开了抢,致使张XX手部及下肢多处中弹,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嗣后,张XX之兄张XX手持一米五长二齿木叉翻越围墙冲上公安室二楼找胡报复,胡XX闻声,又拿抢出门与张XX(兄)对殴,殴斗中致枪响,击中张XX(兄)上臂,贯穿胸部、肺部、膈肌、胃和脾脏,造成张XX(兄)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尸检报告、现场提取物证材料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胡XX亦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在与他人殴斗中开枪,致人一死一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胡XX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根据被告人胡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和本案案卷材料证明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从造成本案案发的前提性原因入手,以造成双方矛盾形成的过程事实为基础,论证被告人家与受害人家族矛盾形成的原因是因公结仇,加之受害人家族在本案矛盾发生的开始阶段确有过错和责任,论证了被告人胡XX在本案中不应该被判死刑。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辩护律师同意起诉书对被告人胡XX罪名的认定。

二、本案的发生确属事出有因,本案被告人胡XX家与受害人家族矛盾不能认定为私人恩怨,应认定为因公结仇。

三、本案受害人家族在本案民事纠纷发生的开始阶段有严重过错和责任。

四、本案被告人胡XX在案件的最后阶段的行为,有合法自卫的性质。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和我国的法律规定,请求法庭能够实事求是,全面考虑,依法对本案的案情做出全面客观的判断和认定,对被告人胡XX做出适当的判决。

法庭辩论后,庭长宣布本案休庭延期宣判。1997年7月18日,法庭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胡XX故意伤害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从造成本案案发的前提性原因入手进行辩护,以造成双方矛盾形成的过程事实为基础,论证被告人家与受害人家族矛盾形成的原因是因公结仇,和受害人家族在本案矛盾发生的开始阶段确有过错和责任,论证了被告人胡XX在本案中不应该被判死刑。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数额较少的故意伤害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出发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胡XX获得法院较轻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胡XX的合法诉讼权利。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2年9月10日

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胡X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胡XX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通过查阅了本案侦察、预审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听取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一定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辩护律师同意起诉书对被告人胡XX罪名的认定。

就本案被告人胡XX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理由,刚才公诉人已经进行了大量的举证和论述,我在此就不再重复了。在此,我要论证的是本案被告人胡XX在本案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本案被告人胡XX在第一次开枪时,如果有故意杀人的动机,那么距离被告人胡XX十余米远的张XX是必然会被击中身体的致命部位的。因为胡本人具有长期打猎和使用猎枪的经验,在十余米的距离内是不会击不中张XX要害部位的。

2、本案被告人胡XX因为在案发后曾目击本案受害人张XX负伤后自己下楼,所以在本案受害人张XX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的消息传来以后,很长时间里的反应均为不相信。这个不相信受害人已经死亡的反应,就证明本案被告人胡XX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

3、本案被告人胡XX如果有故意杀人动机的话,在张家另外两个兄弟又冲到公安室楼上,砸胡家房门,企图冲进房屋对胡进行报复时,就会继续以自卫和正当防卫为名,将此二人击毙在自家门前。而现场真实的情况却是,在张家另外两个兄弟砸胡家房门时,怕事态扩大,没有选择开枪,而是用身体顶住房门,致使自己身上多处受伤。

以上,这些事实均证明,本案被告人胡XX只有故意伤害的故意,而无故意杀人的故意。

4、本案被告人胡XX在受害人张XX(死亡者)受伤后,未对张XX进行抢救的行为,不能够认定其对死亡的结果采取放任的心理状态。因为受害人张XX(死亡者)受伤后,是自己走下楼的。就在此时,张家另外两个兄弟又冲到公安室楼上与本案被告人胡XX已经厮打在一起。本案被告人胡XX不可能在与张家另外两个兄弟厮打在一起的时候,再送受害人张XX(死亡者)去医院进行抢救。因此,此时本案被告人胡XX在此时是因为被厮打而不能分身,而不是采取了放任死亡的心理状态。

二、本案的发生确属事出有因,被告人胡XX家与受害人家族矛盾不能认定为私人恩怨,而应认定为因公结仇。理由如下:

1、本案的受轻伤者张XX(老四)在84年因偷割铁路通信电缆线,被XX铁路运输法院以破坏交通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此案就是本案被告人胡XX侦破并抓获归案的。这是张家与本案被告人胡XX矛盾产生的最初根源。

2、1988年张家的五儿子张XX借故冲进XXXX车站,在站台上殴打该站助理值班员王XX,当时调查处理此案的就是被告人胡XX。由于被告人胡XX代表所在的公安机关,对张家的五儿子张XX宣布对其行政拘留10天的治安处罚措施,并承担赔偿被打人王XX全部医药费的决定,并将被拘留人张家的五儿子张XX送往XX铁路看守所执行。就使被告人胡XX家与受害人家族矛盾继续加深。

3、1991年,张家二儿子张XX因在XXXX站围车叫卖,被本案被告人胡XX抓住并处以30元治安罚款。后张家二儿子张XX又冲到公安室辱骂本案被告人胡XX进行挑衅,并企图打胡,后被群众劝说拉走。

4、1994年 6月27日,本案被告人胡XX和该所民警齐XX在整顿XXXX车站的整治站车秩序、禁止围车叫卖的工作中,抓获不听劝阻、围车叫卖的张家大媳妇,并将其带回公安室做了询问笔录和法制教育后,让其回家听候等待处理。

第二天,张家就对本案被告人胡XX寻衅滋事,并出动全家十二人在XXXX车站站区围打本案被告人胡XX。将胡从站外追打到站内,又从站内追打到公安室,谁劝阻就打谁。并将本案被告人胡XX从公安室拉到附近的铁路涵洞内继续殴打。本案被告人胡XX被打成轻伤住院。

5、1994年6月29日,张家又出动数人截住本案被告人胡XX不满十四岁的小儿子进行殴打,将本案被告人胡XX的小儿子打的遍体是伤。

6、就在本案被告人胡XX于1994年6月28日,被张家打伤住院,经过治疗后出院后的一天,本案被告人胡XX正在XXXX车站站区内巡逻时,又被在张家二儿子张XX殴打(证明人是XX铁路分局的一位运转车长和该站驻站民警齐XX)。

7、从这以后,张家又先后对本案被告人胡XX多次进行寻衅报复,围打、辱骂等,次数达十五次之多。(XX公安段和当地派出所均有详细书面材料记录)

虽然,张家的张家二儿子张XX与本案被告人胡XX曾因故发生民事纠纷,具体就是张家二儿子张XX说是因与本案被告人胡XX合伙贩卖药材赔钱后发生纠纷;而本案被告人胡XX说是借钱不还。但是纵观张家与本案被告人胡XX发生矛盾,并激化的全过程看,这个矛盾的产生和激化的原因基本上可以认定为是:因本案被告人胡XX执行公安业务的原因引起的。个人的民事纠纷在此不占主要的地位。所以说,张家与本案被告人胡XX矛盾的产生、激化,其主要责任完全在张家,张家在张家四儿子被法办判刑后的这近十年对本案被告人胡XX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都属于不服刑事判决,不服治安处罚的抗法报复行为。所以说,张家与本案被告人胡XX的矛盾基本上不能认定为个人恩怨,只能够认定为因公结仇。

三、本案受害人家族在本案民事纠纷发生的开始阶段有严重过错和责任。

1995年6月11日(案发前一日),张家的四儿子张XX(就是那个因盗窃被判徒刑五年的)和张家的二儿媳妇庞XX就借故寻衅辱骂了被告人胡XX,胡向派出所做了汇报。XXX车站派出所指导员李XX立即来到XXXX车站与村干部一起对此事进行了调解。但是,张家不听劝阻,在第二天即案发当天7时左右,又在本案被告人胡XX家刚刚收过麦子的地块里,强行挖坑准备抢占种包谷。这块地的所有权归XXXX车站,后由本案被告人胡XX利用业余时间开荒后一直耕种着。因此,张家抢占耕地的这个行为无论从任何角度看,都是侵占铁路用地,侵占本案被告人胡XX家合法劳动成果的民事违法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人胡XX老婆进行的制止行为是合法的,属保护铁路土地财产、保护自己合法财产权的行为。因此,在本案的起始阶段,民事纠纷发生的责任过错完全在张家一方。

四、本案被告人胡XX在案件的最后阶段的行为,有合法自卫的性质。

在本案被告人胡XX向本案受害人张XX开第一枪后,本案矛盾冲突迅速升级,这时本案另一个受害人张XX,手持木叉翻墙进入公安室院内,并冲上二楼来要伤害本案被告人胡XX,对胡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因为如果胡XX不反抗的话,本案受害人张XX手持的木叉,极有可能致胡XX重伤或死亡。因此,胡XX持枪与本案受害人张XX搏斗,在该次搏斗的起始阶段具有自卫性质。因为,我国任何法律都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开枪致人轻伤后,任何人都可以对违法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胡XX实施暴力报复或实行私刑。因此,本案被告人胡XX在案件的最后阶段的行为,有合法自卫的性质。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和我国的法律规定,请求法庭能够实事求是,全面考虑,依法对本案的案情做出全面客观的判断和认定,对被告人胡XX做出适当的判决。

本案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

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19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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