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结伙盗窃铁路货物,律师辩护判徒刑一年
张长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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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
主办律师
从业30年

——朱XX盗窃罪案件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王坤律师
2011年12月21日,委托人赵XX前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请求该所委派律师为其朋友朱XX所犯的盗窃罪案件进行刑事辩护。该所指定王坤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并指定张长海律师对该案进行指导。王坤律师与委托人赵XX进行了委托谈话。从与委托人赵XX的谈话中得知,被告人朱XX系四川省XX县人,男,农民,现年48岁,现因其在XX火车站,先后数次盗窃了铁路货物,价值数千元,现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已被以涉嫌盗窃罪的罪名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委托人赵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朱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办案律师立即前往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朱XX的起诉意见书,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朱XX。

随后,犯罪嫌疑人朱XX又被以盗窃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办案律师立即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领取了被告人朱XX的起诉书。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朱XX伙同郭XX在XX火车站,使用断线钳等工具,盗窃途经该站的货运列车运输的面粉20袋。经鉴定,每袋价值人民币7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

2、2011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朱XX伙同郭XX在XX火车站,使用断线钳等工具,盗窃途经该站的货运列车运输的“金典”纯牛奶七箱,每箱含6提。经鉴定,每提价值人民币4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32元。

3、2011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朱XX伙同郭XX在XX火车站,使用断线钳等工具,盗窃发往XX东站的小麦十七袋。经鉴定,每袋价值人民币123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9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系共同犯罪。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犯罪嫌疑人朱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

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朱XX犯窝赃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关于起诉书上指控被告人的第一起盗窃行为,辩护人认为应当不予认定。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第三起盗窃行为,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对指控被告人朱XX的第二起盗窃罪成立不持异议,被告人朱XX也自愿认罪,属于认罪态度好。

四、关于朱XX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辩护人认为在两起盗窃行为中起的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五、朱XX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为实现刑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教育改造功能,恳请法庭对朱XX从轻处罚。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几天后,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盗窃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首先在辩护观点中抓住被告人朱XX案卷证据中存在的问题,适时对有关的犯罪行为的存在和犯罪程度进行了质疑和反对,争取法院对其中的一起盗窃案件予以否定。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盗窃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抓住被告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出发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朱XX获得法院较轻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本案被告朱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张长海、王坤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王坤律师

2012年8月30日

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XX亲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朱XX盗窃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我征得其本人同意担任辩护律师,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法庭提供的案件材料,会见并听取了在押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形成如下辩护意见,同公诉人商榷,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起诉书上指控被告人的第一起盗窃行为,辩护人认为应当不予认定。

根据被告人朱XX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其参与的第一起盗窃面粉的行为不予认可(见案卷94页)。仅仅依据与被告人朱XX供述相矛盾的本案另一被告人郭腊红的供述就认定被告人朱XX参与了第一起盗窃面粉行为,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如此指控本辩护人不能苟同。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第三起盗窃行为,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理由为:

本案二被告在盗窃小麦过程中,在搬运赃物装车时,因看到附近有手电光,怀疑被发现,心生恐惧,丢弃赃物并弃车逃跑,后被盗小麦被追回。从物品的被盗地点至被发现的地点,尽管出了防护网,但在此阶段被告人是无法控制物品的,因为盗窃一直处于持续进行的过程中,被告人无法也不能对物品进行处理。被盗小麦或在被弃车上或在车旁,小麦在被告人手中停留的时间很短。可以认为,该起犯罪行为被发现的地点,是在实施犯罪的现场,或犯罪现场的延伸。而盗窃罪是结果犯,应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直接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全部齐备的标志。对所有权的损害结果,表现在所有人或持有人控制之下的财物因被盗窃而脱离了其实际控制,一般说,同时也就意味着被盗财物已被行为人所控制,两者是一致的。从对客体的损害着眼,行为人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符合盗窃既遂的本质特征。

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该起盗窃,二被告人当时的行为正在进行之中,从盗窃小麦到装车,并没有离开现场,如果不是看到手电光害怕被发现,在夜深人静的铁路旁,二被告人利用交通工具完全能够从容地离开犯罪现场,占有并处置赃物。可见,正是发现附近有手电光的介入这个意志以外的原因,才导致这起盗窃没有完成,财物的所有权才没有被侵犯,符合未遂的特征,刑法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这起盗窃金额价值2091元,占朱XX盗窃案被盗物品价值总额4023的50%,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指控朱XX的第三起盗窃可以不定罪处罚。

三、对指控被告人朱XX的第二起盗窃罪成立不持异议,被告人朱XX也自愿认罪,属于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朱XX虽参与了在这一起犯罪,但未占有赃物和参与分赃,请法庭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四、关于朱XX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辩护人认为在两起盗窃行为中起的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理由为:

1、犯意的提出不是朱XX;

2、犯罪工具的准备不是朱XX;

3、对赃物的占有和销赃都不是由朱XX完成的。

五、朱XX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一,朱XX犯罪后认识态度好。从整个案卷和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朱XX犯罪后坦白交代,有悔改之心。

第二,从犯罪的损害后果上来看,赃物全部追回,实际上造成的社会危害轻微。

第三,庭审表明,朱XX自愿认罪。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四,朱XX自愿积极缴纳罚金和退赔受害人损失。

综上,为实现刑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教育改造功能,恳请法庭对朱XX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王坤律师

201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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