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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2-11-12

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陈**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经过仔细阅读本案案卷材料、通过会见被告人、深入了解案情,辩护人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已经有了充分了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人不持异议。但就公诉机关认定的相关事实本辩护人持有不同的看法,现综合本案被告人陈**的量刑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于2012年4月15日晚携带2克冰毒(经鉴定为1.06克)前往泰顺县三魁镇并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员张XX。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显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案情明显相悖,不能成立。

(一)能够证明被告人陈**于2012年4月15日晚参与贩毒的证据只有同案人员张**的供述,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同案人员张**的供述前后不一致、相互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与且与事实不符,不能予以采信。

1、张**(2012年4月27日)笔录中说道:"2012年4月15日晚---一直到晚上10点多,老陈开着一辆银灰色的小车来到薛宅桥头,后老陈就一个人下车走到我的车旁边,给我一小包面巾纸包裹的冰毒,他告诉我冰毒有2克重,每克380元,我应付720元,当时我就给老陈700元现金,老陈收了钱就开车离去---",显然这与事实完全相悖的。根据被告人陈**通话记录清单: 2012年4月15日晚9点到10点多这段时间内其本人均在宁德(福鼎)境内,根本未前往三魁薛宅进行毒品交易。为此,张**的上述供述完全是虚假的。

2、张**(2012年7月23日)对上述案情又作出了截然不同的供述,其笔录中说道:"2012年4月15日晚---我打电话给陈**,当时陈**叫我在泗溪的南溪五八省道路边等他,于是我从罗阳先到三魁再往泗溪,我到泗溪已是晚上10点多了,我在泗溪五八省道路南溪边等陈**,一会儿一辆汽车停到我边上----对面开车的不是陈**,是一个我不认识的三四十岁男人,他把冰毒拿给我,我便把700元现金给他,于是他开车走了---"。 张**的上述供述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陈**有罪的证据,理由有:

首先,张**的上述供述与2012年4月27日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显然该证据可信度极低,不能予以采信。

再者,张**的上述供述完全不符合社会常理,试问一个素不相识的人怎么可能如此轻易地在泗溪五八省道路南溪边找到张**,且准确无误地、迅速地完成毒品交易,这显然不属实。

其三,上述供述中提及的贩毒给张**的陌生男子身份不明,与被告人陈**是何关系?是否受被告人陈XX指派或是本来就是受张XX自己指使?显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排他性。根据"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仅凭张XX的上述供述显然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XX有参与本案第一节贩毒的违法行为。

(二)被告人陈XX的供述以及庭审陈述均能证明其并未参与2012年4月15日晚的贩毒过程。

1、被告人陈**在2012年5月4日所作的询问笔录里说道:"---在4月19日贩毒的好几天前,当时我有送了两克左右的冰毒到泰顺县三魁镇张宅村张XX家,我们一起吸食了有半克左右,剩下的全送给张XX了。"庭审被告人陈**也陈述道张**的家庭住址、房间布局情况,为此其供述可信度高,也就是说被告人陈XX笔录中所提及的两克左右的冰毒并非张XX在泰顺县宾馆卖给苏XX的冰毒。

2、庭审被告人陈XX还提及2012年4月15日晚张XX确有打电话给陈XX要其送冰毒,但因时间太晚再加上陈XX开不了夜车,所以予以回绝。另外,被告人陈XX还提及张XX在福鼎还有其他买毒品的渠道。通过综合分析被告人陈XX的供述以及庭审陈述,能予以证实被告人陈XX确实未参与2012年4月15日晚的这次贩毒活动。

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XX参与第一节贩毒活动的指控,显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于2012年4月19日携带14.66克冰毒前往泰顺县三魁镇交易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本案被告人陈XX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陈XX参与2012年4月19日的贩毒违法行为属于典型的"犯罪引诱"和"数量引诱",依法应对本案被告人陈XX给以从轻处罚。 

1、张XX(2012年4月23日)笔录中说道:"2012年4月15日晚上---------我就在我的车里面巾纸的冰毒分成两个小袋子装起来,后我就开车去罗阳泰顺宾馆,当我车开到宾馆的停车场时,海**就一个人坐到我的副驾驶室里,我当时对XX讲600元一包,XX就给我一小叠钱,我就给XX两包小袋冰毒,之后我就被你们抓住了。张XX(2012年4月27日)笔录中说道:"4月19日下午,你们民警来讯问我的时候,我觉得自己以前干违法的事情,现在想弥补自己的过错,所以向你们提供福鼎在我们泰顺贩卖毒品的人,于是当时在4点多的时候,我就拨打福鼎老陈的186505005XX手机,当时他没接电话,过了一会儿,老陈用187503216XX的手机回过来,回过来已经是5点钟左右,于是我当时对老陈讲叫他买15克冰毒给我,当时我说比较急叫老陈快点送过来,我说我的朋友带到江苏去用。之后我和老陈有通电话,他说在找车就上来,大约7点多的时候,当时我打电话给他,他说到了秀涧山洞,没多久他就被你们公安抓获了。" 从同案人员张XX上述讯问笔录中可以确认几个事实:

其一:2012年4月15日晚同案人员张XX因贩毒被泰顺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即被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其二:2012年4月19日下午4点多,同案人员张XX拨打被告人陈**186505005XX手机时,张XX是被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里的,并正在接受民警的讯问。

其三:同案人员张XX在4月19日用电话联系被告人陈XX,要求购买15克冰毒完全是为了给自己争取立功机会,其目的不在于真实交易而是在于减轻罪刑。

其四:同案人员张XX在4月19日只是负责用电话联系(并未前往交易现场),为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提供信息,从而协助侦办人员顺利抓获被告人陈XX。

综合上述案情,很显然同案人员张XX在4月19日用电话联系被告人陈XX,并要求购买15克冰毒的行为,完全是经过侦查机关经办人员的许可、授权。张XX能在看守所中用手机联系被告人陈XX的这一行为,显然是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大力支持和配合的结果。为此,本案被告人陈XX涉嫌贩卖14.66克冰毒的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犯罪引诱"。也就是说本案侦查机关经办人员存在(协助张XX)引诱被告人陈XX实施犯罪,并掌握其犯罪证据,就此对其移送起诉的行为。

2、另外,从庭审调查过程中,有一个事实是值得我们注意的:2012年4月19日同案人员张XX刚开始用电话联系被告人陈XX是说要10克冰毒的,后来过不多久又追加了5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由此看来,如若本案张XX仅像刚开始要的毒品数量:10克冰毒,经鉴定重量肯定是无法达到10克的,这样就无法保证对被告人陈XX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因此,才有后来的张XX又追加了5克冰毒的行为。显然,本案存在明显的"数量引诱"。 根据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4款: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为此,应对本案被告人陈XX给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陈XX对其参与2012年4月19日的贩毒违法行为认罪态度好,无翻供表现,应给以从轻处罚。

根据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七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三、本案量刑情节的分析:

被告人陈XX系累犯,属于从重处罚情节;本案属于"犯罪引诱"及"数量引诱" ,属于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原则,两者相互消抵。另外,被告人陈XX具有自愿认罪情节,量刑时可予以减少基准刑的10%。

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甲基苯丙胺达到十克的,量刑起点是七年有期徒刑。甲基苯丙胺达到五十克的,量刑起点是十五年有期徒刑。亦即甲基苯丙胺达到十克以上的,每增加5克左右的数量,多一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陈XX涉嫌的冰毒数量是14.66克,本案基准刑可确定为八年有期徒刑,考虑到被告人陈XX具有自愿认罪情节,给以减少基准刑的10%,综上,本案可处以:七年二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

提请法庭予以郑重考虑辩护人的意见!

辩护人: 吴美峰 律师

2012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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