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陈绪文律师
全国
从业15年 合伙人律师
18
好评人数
3373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交通事故建筑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2-08-31

交通事故建筑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2011年5月4日,湖北省郧县谭家湾镇郧桂路湖北兴升科技有限公司六前睡段发生了一起重大的交通事故。曹某驾驶无牌号、无保险、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东风中型自卸货车,因车辆制动失效,在弯道处发生侧翻,行人杨某被车厢碾压当场死亡,货车乘车人(车主)魏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经抢救无效5天后死亡。交警认定曹某驾驶无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死者杨某、周某、魏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和解无果,死者家属杨某、郑某、周某、陈某将本次事故的肇事都曹某、车主魏某的妻子郭某及车辆共有人王某和出事车辆干活的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作出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车辆所有人首先应该承担事故责任。雇员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系无牌、无证、无保险,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死者魏某和王某为车辆共有人,应该承担事故责任。鉴于魏某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死亡,其妻郭某应在继承魏某遗产的份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车辆驾驶人曹某受雇于魏某和王某,应当知道无牌、无证且车况不良的车不能上路行驶,但其置自己和他人的安全于不顾,仍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可推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应对王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成昌建筑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七十六 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郭某在继承魏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和郑某因其子杨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14046元、死亡赔偿金3211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365206元;赔偿原告周某和陈某因其女周某死亡所产生的抢救费73982.23元、丧葬费14046元、死亡赔偿金3211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439188.23元。2、上述所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804394.23元,由被告王某对魏某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曹某对被告王某所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要求成昌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是2011年10月30日作出的如上判决。

一审判决作出后,四原告不服,委托我提起上诉,我经过认真分析后觉得一审法院判决成昌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上诉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成昌公司也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被上诉人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昌公司)应该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为曹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而造成侵权。

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郧县谭家湾镇十方院村牛贡山移民安置点土石方开挖工程,曹某驾驶的车辆当时在此工地装运土石料。因此,事故发生时曹某是在完成和执行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11年5月6日,郧县交警大队对孙明奇的询问笔录、2011年7月20日,城关法庭龚法官对孙明奇的调查笔录都证明了曹某驾驶的车辆当时在成昌公司承包的郧县谭家湾镇十方院村牛贡爷山移民安置点建设工地装运土石方”的事实(详见两次笔录)。孙明奇是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郧县谭家湾镇十方院村牛贡山移民安置点项目部负责人,代表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与谭家湾政府签订合同。他在调查笔录中也承认车辆在该工地拉土方是装一车发一小票,凭小票到项目部结运费,郝清强当时就是在工地上发小票的。

2、2011年5月5日,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曹某的讯问笔录、2011年5月12日,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的辨认笔录共同证实,事发当天给曹某开票的人就是孙明奇说的公司开票人郝清强。所以,曹某事发当日正是在给成昌公司装运土石方,他是在完成公司交给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3、一审庭审笔录也证实,曹某在事发时是在给成昌公司装运土石方。(他说拉一车有一张发票,票当时给魏某了。成昌公司代理人也说即使雇佣了,魏用何车与我公司无关)

4、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1年5月4日,曹某驾驶的车辆当时在成昌公司承包的郧县谭家湾镇十方院村牛贡爷山移民安置点建设工地装运土石方”的事实(一审判决书第5-6页)。

5、当庭上诉人的代理人问曹某问题:1)“魏某当时让你到哪里,给谁拉土石料?”,曹某说魏某让他到成昌公司给该公司拉土石料的。2)“魏某给你发工资没有?”,他回答说没有。实际上是成昌公司根据曹某拉的车次数以票来计算给曹某发工资。所以,曹某当时是在执行成昌公司的工作任务的。

被上诉人成昌公司说曹某驾驶的车辆和自己没有任何关系,是该车擅自到施工场所去拉土石料,是严重不符合事实的。事实上是该车是经过了成昌公司的同意后才进入施工场地拉土石料的。理由如下:

1、成昌公司作为一个有资质的合法公司,应该有严格的管理,不可能任何车辆未经其允许就进场去拉土石料,这也是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的。如果没有经过成昌公司的允许,不会得到报酬,曹某驾驶车辆去拉土石料干什么,是自己没事干,吃饱了撑的吗?这个道理连小孩子都明白的。成昌公司分明想推卸自己的责任,在无理狡辩。

2、如果没有经过成昌公司的允许,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可能为曹某开的车装载土石料,公司的开票员也不可能给他开票。

3、庭审时,法庭问了成昌公司部门负责人孙明奇问题。问题是:“你们的发票员当时给曹某的车开票没有?”孙明奇答:“没有”。之后上诉人的代理人又问了孙明奇几个问题:1)、问:“你是说你们的发票员没有给曹某开票是吗?”他回答:“是的,没有给曹某开票”。2)、问:“你当时没在现场,你是根据什么知道你的发票员没有给曹某开票的?”。答:“因为我们的发票员只给和我们签订了合同、经过我们允许的车辆开票”。在事发后,2011年5月5日,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曹志学的讯问笔录、2011年5月12日,郧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的辨认笔录和曹某当庭陈述共同证实,事发当天给曹某开票的人就是孙明奇说的公司开票人郝清强。只是孙明奇不知道这个事实,他在不知道这个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为了推卸公司的责任才编造了公司没有给曹某开票的谎言。孙明奇说发票员只给和我们签订了合同、经过允许的车辆开票,这是个事实,既然公司的开票员给曹某开了票,那就证明曹某的车和该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是经过成昌公司允许后才进入施工场地拉土石料的。

4、因为该事件的当事人之一魏某在事故中已死亡,所以关于该车和成昌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由于成昌公司不提供,上诉人无法提供。但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车是经过成昌公司允许后才拉的土石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进行赔偿。

二、被上诉人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选任没有运输资质、不合格的车辆来装运土石方,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郧公交认字(2011)第601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曹某驾驶无牌、无证、无保险、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作为工程建设单位的被上诉人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本应该使用有资质、有牌号、机件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来进行施工。但该公司却不对车辆进行审查,连无牌、无证、无保险、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也敢使用。因此,该公司存在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魏某和曹某没有运输土石方的资质,他的车辆更是不符合标准的车辆,而成昌公司却不顾安全和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仍然让他来装运土石方。成昌公司选任无资质的魏某、曹某,不合格车辆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成昌公司应该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查明曹志学发生事故时是在给成昌公司装运土石料,却判决被上诉人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错误。

二审法院认定成昌公司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该对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