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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丰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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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虚假广告案辩护意见(无罪)(节选)
更新时间:2012-08-25

XX虚假广告案辩护意见(无罪)(节选)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虚假广告一案被告人XX亲属委托,指派徐丰伟律师(办公电话0531-58762897,手机15550023633)担任XX虚假广告一案一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在深入研究本案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本人作为被告人XX的辩护人,现依据庭审事实与法律独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XX不是广告主,没有积极实施虚假广告行为,不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被告人XX不是这起虚假广告案件中的广告主、经营者、发布者,在公司的职务是挂名的,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其是在XX年XX月上学毕业后回家(涉案公司住址在被告人XX家中)即虚假广告发出之后才知道的,虽然被告人XX没有在报纸上或者新闻媒体上发表声明来证实这些宣传广告内容是虚假的但在其知道后曾极力反对,而未积极实施虚假广告行为。

二、主观方面被告人没有犯罪的故意,作为虚假广告罪的主体的广告主主观意识只能是直接故意,而本案被告人是在XX年X月上学毕业后回家(涉案公司住址在被告人XX家中)即虚假广告发出之后才知道的,其不希望也未放任犯罪后果的发生,其知道后曾极力反对,虽然被告人XX没有在报纸上或者新闻媒体上发表声明来证实这些宣传广告内容是虚假的。

三、客观方面被告人XX没有自己实施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其中任何一种或两种的行为也没有委托他人实施上面的犯罪行为(第四卷询问笔录第66页XXX询问笔录第85页,证明广告内容不是被告人XX所写同时也没证据证明被告人XX委托他人实施该犯罪行为),被告人客观上未实施犯罪。

本案虚假广告发布时间为XX年X月份至XX年X月份期间,而被告人XX年X月份到XX年X月底是在XX上学,XX年X月X日生育第一个孩子,X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孩子,说明其在公司职务仅是挂名不实际参与公司事务,被告人XX在案件发生期间其主要时间和精力是在上学和抚养孩子上,其未积极参与本案(第四卷XX询问笔录第64页、XX询问笔录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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