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社保待遇纠纷案
胡春燕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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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从业19年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张XX,男,汉族,1950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019502030837,住常熟市虞山镇大湖甸中段里46号。

被申请人:常熟市虞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金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夏建国,镇长。

申请事项

1、 请求撤销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

2、 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事由。

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于1988年离开常熟市第二航运公司自谋职业,在常熟市虞山镇人民政府发文撤转常熟市第二航运公司时,其与常熟市第二航运公司已无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00078日虞山镇政府[2000]50号文件《关于运一、运二两个单位撤转处理的意见》,决定给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1994年航运公司在办理社保时遗漏的职工在年满60周岁时按月领取补贴的待遇,这个待遇虽然不合理,远远不能满足申请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但是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航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申请人与航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无需对申请人进行补贴。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于1988年离开航运公司自谋职业,从而认定申请人与航运公司自此以后无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由于航运公司经营不善,人员富余,职工基本没有工作可干,工资无法支付,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打打短工、卖卖菜以维持生计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续。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因单位原因造成的劳动者停工,歇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因此在单位经营不善导致停工、歇业的情况下即使员工休息在家,单位都应当支付生活费,航运公司没有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费已是违法,现在还要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实属于法不容。根据法律规定,只要航运公司没有办理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处在持续状态中,不存在自然失去劳动关系的说法。

1994年虞山镇人民政府为航运公司员工办理了乡镇社会保险,申请人的名字亦在上报名单中,最终却并未能办理,而一些并非航运公司员工的人却办理了社会保险,这是个别人以权谋私的结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个别人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

被申请人作为接收航运公司资产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申请人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以保护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时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但是被申请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导致申请人不能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申请人的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对本案再审,做出公正裁决。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2523

附:申请再审案件材料清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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