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周志益律师
湖北-武汉
从业23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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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湖北三鼎盛世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批延期交房的诉讼
更新时间:2012-08-23
关于对湖北三鼎盛世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批延期交房的诉讼 湖北三鼎盛世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但实际办公地点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世纪广场B座7楼。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金涛,电话:59812980 81801888 该公司从2009年开始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西泰驰.伊顿阳光商品房,从2010年1月开始对外预售,分三批签合同,约定2010年3月30日,2010年6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交房,其结果全部逾期。直到2011年初才开始交房,但房屋的煤气、暖气皆未验收,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当初有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也有约定万分之1.5的,还有按万分之3的,不一而足。协商办法是只赔二、三千元外加两台热水器。现已有部分业主到法院起诉了。湖北枫园律师事务所周志益律师已代理多起,目前已有三个案子在江夏区法院审理。2011年4月28日上述全部以调解结案,业主全部胜诉,全部达到了诉讼目的。 民事起诉状 原告江帅,男,汉族,1983年6月2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市村4组。 原告姚江华,女,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住址同上。 被告湖北三鼎盛世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世纪广场B座7楼。法定代表人金涛,职务经理。电话:59812980 81801888 诉讼请求: 一、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17900元; 二、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两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西泰驰.伊顿阳光商品房第1栋1单元10层15号房,建筑面积45.3平方米,总房款193515元。合同第9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交付买受人使用,第10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能按期交房,直至2010年12月25日被告的代理商湖北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才下发《交房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1年1月23日办理收房入伙手续。在煤气并未安装验收的情况下,原告仍于2011年1月2日办理了收房手续,被告实际逾期185天,根据合同第9、10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7900元(130天*193515元*0.0005)。经与被告协调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江夏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江帅 朱丹丹 2011年3 月28 日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井泉,男,汉族,1977年12月29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石牛乡天井村第1村民组。 原告王芳,女,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陡岭村5组。 被告湖北三鼎盛世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世纪广场B座7楼。法定代表人金涛,职务经理。电话:59812980 81801888 诉讼请求: 一、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66032元; 二、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两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西泰驰.伊顿阳光商品房第5栋3单元13层3号房,建筑面积128.5平方米,总房款480233元。合同第9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0年3月31日前交付买受人使用,第10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能按期交房,直至2010年12月25日被告的代理商湖北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才下发《交房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前来办理收房入伙手续,被告实际逾期275天,根据合同第9、10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66032元(275天*480233元*0.0005)。经与被告协调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江夏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井泉 王芳 2011年3月28日 民事起诉状 原告朱峰,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丰收路2号39栋208室。 原告姚江华,女,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丰收路2号39栋208室。 被告湖北三鼎盛世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世纪广场B座7楼。法定代表人金涛,职务经理。电话:59812980 81801888 诉讼请求: 一、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11127元; 二、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两原告于2010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西泰驰.伊顿阳光商品房第2栋1单元6层2号房,建筑面积129.4平方米,总房款570654元。合同第9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0年10月30日前交付买受人使用,第10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过被告的《交房通知书》,直至2011年3月9日原告亲自到被告的售楼部,才得知可以收房,遂办理了收房入伙手续。被告实际逾期130天,根据合同第9、10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1127元(130天*570654元*0.00015)。经与被告协调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江夏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朱峰 姚江华 2011年3 月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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