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就常熟市支塘镇X幢1单元X室房屋买卖事宜达成相关协议。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出卖方应当在2012年4月1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取得《常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方使用。合同第九条亦规定:出卖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方使用,逾期超过60天后,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自买受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天内,出卖方应当将买受方已付房款如数退还买受方,并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的1%向买受方支付违约金;造成买受方其他损失的,出卖方另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且逾期期限已到达解除合同期限,原告曾明确告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不予答复,并拒绝退还原告已付房款。
法院判决:
一、原被告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退还原告房款6050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100元;
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