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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言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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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纠纷案,劳动者撤诉(涉案金额350000元)
更新时间:2012-08-20

王某某诉重庆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纠纷案,该案中,王某某请求保安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医疗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35万余元。重庆市保安服务公司委托滕言平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滕言平律师接受该案后,精心收集了大量证据,该案历时两年数次开庭,在大量证据面前王某某最终撤回了起诉。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委托人重庆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

(如因诉讼需要,希望索取本案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可与本律师联系)

代 理 词

审判长、陪审员:

原告王某某与重庆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下称本案),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重庆市保安服务公司委托,指派滕言平、周宏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人认为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当裁定驳回,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

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2、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3、原告十四项诉请是否成立。

4、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代理人依据各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法律、政策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合议庭调取的证据证明,2009年7月1日,原告以本案事实理由曾向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09年7月6日渝中区劳动委作出渝中劳仲不字(2009)第2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如不服本通知,可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于2009年7月7日,向渝中区法院起诉,2009年8月14日开庭时撤回起诉。又于同年8月18日向渝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渝中区仲裁委作出渝劳仲不字(2009)第2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已于2009年7月1日以重庆市保安服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已于2009年7月6日向你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由不予受理。2009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渝中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撤诉后,渝中区劳仲委基于同一事实不再受理本案,原告应按2009年7月6日渝中区劳仲委作出的(2009)第2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确定的期限起诉,即使原告起诉后撤诉,第二次起诉时间(即本案)也应在第2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即2009年7月21日前),而原告本案起诉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超过第2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确定的起诉期限,已丧失诉权,法庭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

(一)实体上: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合法。

1、根据被告《管理规章制度》第七条规定,无故连续旷工15天,被告有权辞退;(见被告证据10)

2、被告证据证明,2007年7月26日起,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跳槽在外单位工作,未回单位上班,至2008年2月18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止,已连续旷工达7个月,严重违反被告《管理规章制度》规定。

3、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第四项规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合法。

(二)程序上:被告履行了法律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程序,解除劳动关系合法。

被告证据11至证据22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履行了以下程序:

1)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告知工会,工会无异议;

2)被告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寄送达原告提供的地址,原告两次拒收被退回;

3)被告在报上刊登了解除公告。

以上事实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程序合法。

三、原告十四项诉请不成立。

分述如下:

(一)原告请求一:“支付2003年3月28日至2005年9月15日,原告受被告安排,在重庆市渝中区巴蜀中学加班工资103423元”不成立

1、关于原告方证人陈士林等称原告在巴蜀中学工作期间由被告安排其加班的证言是否采信问题。

1)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向法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证人无权出庭作证。

2)根据被告证据1《保安服务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约定,被告与巴蜀中学系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工作由巴蜀中学领导、安排,调动。

3)被告未授权任何人安排原告在巴蜀中学的加班。

4)原告方陈某某等四证人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目前委托原告代理其与被告因欠缴社保问题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

基于以上事实,对陈某某等四证人证人证言内容依法不应采信。

2、依据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其在巴蜀中学工作期间,由巴蜀中学安排其加班的证据,且追索加班费已过两年期限,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不成立,法庭应当依法裁定驳回。

(二)原告请求二:“请求支付2005年9月17日至2005年10月26日在重庆路桥公司工资及加班工资7454元”不成立

1、原告请求支付2005年9月17日至2005年10月26日工资不成立

1)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书面记录保存期二年,目前被告已无法查到原告2005年期间的工资记录,原告称其月工资800元,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称工资800元/月无据。

2)原告主张的2005年9月17日至2005年10月26日工资是否发放。根据原告证据19《银行卡支付清单》证明,被告已将原告2005年9月17日至9月26日10天的工资296元、2005年9月27至10月26日工资743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支付路桥公司工资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2、原告请求加班工资是否有依据?

被告与重庆路桥公司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工作由重庆路桥公司安排,原告未提供由路桥公司安排其加班的证明,请求支付加班工资无据,应予驳回。

(三)原告请求三:“支付2005年11月至2007年6月13日止,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的工资及生活费11600元”不成立

1、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规定,享受生活费的主体,必须是企业上岗待工人员。

2、原告证据8《路桥公司证明》,被告证据2《保安人员调令》、证据3《个人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05年10月26日离开路桥公司后,被派遣到前卫仪表厂工作其不去,擅自离职并应聘到金科美社工作,并非被告不安排工作,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生活费,该项诉请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四)原告请求四:支付“2007年6月14日至2007年7月23日到戴德梁行鲁能星城物管处工资及加班工资2565元”请求不成立

1、以上费用中支付1100元工资、清凉饮料费100元请求不成立

被告证据6《领条》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已领取2007年7月份工资及清饮费共计1416.5元,被告已多付了216.5元,原告请求支付工资、清凉饮料费不成立,应驳回。

2、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发放2007年7月份工资是否存在无故拖欠?

被告证据7《保安公司保安员退回通知函》、原告证据10《保安队员离岗通知》、证据13《工作牌》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23日被戴德梁行退回后,未与戴德梁行完清离岗手续,因此被告未将当月工资支付给原告,而并非无故拖欠工资。

3、以上费用中原告请求支付延时加班5天346.9元,休息日加班11天1017.5元的加班费是否成立

1)被告与戴德梁行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工作由戴德梁行安排(见被告证据5《保安服务委托合同》第一条、第七条第5项、第九条第3项);

2)原告未提供用工单位戴德梁行物管处安排其加班的证明,请求支付加班工资无据,应予驳回该项诉请。

(五)原告请求五:请求支付“2007年7月24日至2007年12月25日在鲁能星城未安排工作的工资和生活费5500元”诉请不成立

1、双方证据及证明的事实

原告证据6《保安队员退回通知函》;证据7《保安队员离岗通知》,证据9《工作联系函》证据10《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被告证据8《保安队员工作调令》;证据9《仲裁裁决书、渝江劳仲案字(2008)第234号》、《渝北区劳社局证明》、补充证据14、2009年4月15日《民事起诉状》相互佐证,证明的事实为:

2007年7月23日,原告因不服从用工单位戴德梁行安排被退回。2007年7月26日,被告重新派遣原告到南山仪表公司工作,原告不去不辞而别,并于2007年8月2日起到奥西尔公司、旭景物业公司、重庆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上班,直到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时止,原告未再回被告单位上班。

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24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未安排工作的工资和生活费不成立

1)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原告被用工单位戴德梁行鲁能星城退回后,被告安排其到南山仪表厂工作,原告不去,不辞而别,自行应聘到其他单位(奥西尔等单位)上班,又未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也非被告单位上岗待工人员,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和生活费,其请求支付2007年7月24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和生活费5500元不成立,应驳回。

(六)原告请求六:支付“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5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止),从戴德梁行鲁能星城调离后未安排工作的工资和生活费3400元”请求不成立

事实及理由的依据与请求五相同。

(七)原告请求七: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800元不成立

1、根据20081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规定,从200811日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二倍工资法定条件为:(1)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被告证据13解除劳动关系《公告》、证据补14《挡案证明》、《民事起诉状》、(2009)中区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

1)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下落不明,据查已于200811日至20088月期间在西信物业公司工作,被告无法与原告联系要求其签订书劳动合同,未签书面合同责任在原告;

2)自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告未在被告单位上班,双方未形成用工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二倍工资的法定条件,原告请求七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八)原告请求八、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06元不成立

如前所述,本案系因原告违纪,由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实体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39条规定,原告不应得到经济补偿。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九)原告请求九、请求额外经济补偿金4403元不成立

本案因原告(劳动者)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权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十)原告请求十、拖欠工资和克扣加班工资补偿金33485元不成立

原告无被告无故拖欠、克扣其工资、加班工资的证据,该项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

(十一)原告请求十一、支付拖欠工资和克扣加班工资的赔偿金133942元不成立

原告诉请十一的成立须以诉请十的成立为条件,鉴于原告诉请十不成立,其诉请十一相应也不成立,应驳回。

(十二)原告请求十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418元不成立

本案系原告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法定条件,原告该项请求无据,应予驳回。

(十三)原告请求十三、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住院费2012元不成立

1、根据《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就医和配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2、原告只提供了医药费收据,无病历、处方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医药费收据所例费用符合医保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3、原告要求按医疗费收据全额支付医疗费、住院费无事实、法律、政策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十四)原告请求十四、请求支付2003年3月至2008年5月(支付15个月)失业保险赔偿金8460元诉请不当,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1、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

原告是农民工,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其只能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原告即使请求赔偿,也只能请求按失业保险金的50%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不能请求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原告请求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不当应予驳回。

2、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未失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2008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在西信物业管理公司上班,未失业(见被告补充证据14、《档案证明》、《民事起诉状》)。

2)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无权请求赔偿。

四、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算。

2、被告于2008年5月7日登报公告之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根据法庭依职权调取的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渝中劳仲不字(2009)第207号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距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已超过一年,本案诉请均已过仲裁时效,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原告请求无事实、法律、政策依据而不成立,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重庆市保安服务公司代理人:滕言平/周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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